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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与检察官(上)

  

  (三)关于实行检察一体原则与检察官独立负责相结合,正确处理集体领导和检察官责任制的关系。“检察一体原则”是有些西方国家检察机关实行的一项组织原则。日本称为“检察官同一体原则”,也有的国家称为“检察机关统一不可分原则”。按照这一原则,检察权的行使必须保持整体的统一,所有检察组织被视为一个共同体。因此,检察官的组织系统和检察官行使职权的方法具有与法官、行政官不同的特点。从组织系统来说,各级法院是独立的组织,上下级法院之间不是领导关系。上级法院不能用行政领导方式干预下级法院对案件的审判。而检察系统则不同,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是领导关系,地方各级检察机关与中央检察机关构成一体,受中央检察机关的统一领导。检察官办理案件必须接受检察长的领导。从行使职权的方法来看,法官审理案件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审判组织以外任何人的干涉。法院院长也不能干涉。检察官虽依法亦享有独立行使检察权的权力,但他要受“检察一体”原则的制约,必须接受检察长的指挥。检察长与检察官是上命下从的关系,必要时,检察长还有替代或调动其职务之权。检察官与普通的行政官员,从上下级的领导关系来说,都要接受上级的领导,执行上级的指示,两者有类似之处,但也不完全相同。检察官有独立行使职权的权力,并不是事事都要得到上级的命令之后才能进行。我国的检察制度虽没有明确规定实行检察一体原则,但从组织机构、领导关系和职权的运作程序上都有与这一原则要求相一致的地方。说明检察一体原则确实反映了检察工作中的一般规律,是做好检察工作必须共同遵守的。因此,我们应当重视对这一原则的研究和运用。


  

  我国检察制度还有一个重要特点是,各级人民检察院设有检察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在检察长主持下讨论决定重大案件。检察官承办的重大案件,或者在办案中需要采取重大的法律措施,必须经检察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后才能执行。这就与西方国家的检察官的权限有明显的不同。有些国家是把检察官视为各自独立的“官厅”,所谓独立行使职权,主要是指检察官独立行使职权。相比之下,我国检察官自行决定的权限就小得多。传统的解释是,我国实行的是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而不是检察官独立行使检察权。换句话说,检察官是在检察委员会的集体领导下和检察长的指挥下独立行使检察权。从实践的情况看,采用这种制度有利也有弊。其好处是有利于正确执法,提高办案质量,有利于加强对检察官的监督。从当前的法制状况和检察官队伍的情况出发,这样做对于加强法制,防止司法腐败无疑是必要的、合适的。但是,不能否认,同时也带来了一些负面影响。由于检察官的具体权限和责任不明确,往往使检察官积极主动性的发挥受到限制,最终影响法律的执行和办案效果。特别是在推行办案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后,暴露出明显的弊端。一般来说,检察官承办案件,亲自进行调查,最熟悉了解案件的情况,对所办案件如何处理,采取什么措施,最有发言权的应当是检察官本人,但实际上检察官无权个人作出决定,必须提出申请,经过厅、处长、检察长、检察委员会等多个环节,层层审批把关,如果检察官的意见同上级的决定相一致当然没有问题,但遇到上级不采纳检察官的意见,上级的决定检察官亦必须执行。即使后来证明承办检察官的意见是正确的,在当时也无权改变。结果,一旦发生冤错案件,需要追究责任时,就很难分清是谁的责任。当前在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中发生重重阻力,其源实出于此。案件经过集体讨论,层层都出过主意,除非个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见,其决定都是经过大家同意的,应该说出了问题大家都有一份责任,但如何分清责任的大小,如何落实个人的责任,实为一大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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