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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与检察官(上)

  

  以上两种观点,主要是针对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检察体制情况提出来的。总体上说,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制度,还是英美法系的检察制度,检察组织虽有单独设置与附属于法院之分,但都是行政组织的一部分,要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又由于检察机关的主要职责是参加司法活动,依司法原则、程序行使权力,行使职权需要有一定的独立性,这就使检察权具有司法权的性质。虽各国赋予检察权的独立性的程度上有差别,但都有一定的独立行使职权的权力是一致的。这就有别于行政权,接近于司法权。又由于检察权还要受到行政权的牵制,因此,又是不完全的司法权。这一复杂的情况,就使在确定检察官是行政官员还是司法官员的问题发生了困难。单从组织系统和领导关系来说,把检察官定位于行政官员是有一定根据和道理的。而从检察职权的性质和实际作用来说,把检察官定位于司法官员,同样也是有根据的,没有充分的理由可以否定。因此,在这个问题上存在争议也是很自然的。从各国的现实情况看,也许说检察官具有行政和司法双重特点更符合实际些。但笔者认为,强调检察官的司法性质,更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


  

  第三种观点认为,检察官是司法官员。这种观点主要是针对一些社会主义国家的检察制度提出来的。这些国家的检察机关已完全从行政组织系统中分离出来,在国家体制上与行政机关处于平行的地位,同属于国家权力机关。检察机关独立行使职权,行政机关无权干涉。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已无组织上的联系,行政权力不能从组织上对其进行牵制。检察机关依法成为行使司法权的机关,因而检察官是司法官员顺理成章,也是不争的事实。以我国为例,检察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分别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受其监督。两者在组织上已无隶属关系。宪法明文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的干涉。如果再说它是行政机关的一部分,检察官是行政官员,既无事实根据,亦缺乏法律依据。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法律监督权。检察机关全面参与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活动,检察官依照司法原则和司法程序履行司法职能,发挥法律监督的作用。可见,把检察官定位于司法官员,既有法律根据,也是符合客观事实的。


  

  我国的检察官,检察官法将其规定为:“检察官是依法行使检察权的检察人员。”这一定义没有明确体现检察官的性质和地位。“检察官是??检察人员”,似乎有点象同义语的反复。


  

  需要突出检察官的司法性质,或者说检察官在参与司法活动中,明确其是司法官员,而不是行政官员,这对于保障实现司法公正是有意义的。根据我国的司法体制,检察机关亦是司法机关之一,不是唯有法院才是司法部门;检察官亦是司法官员,检察权与审判权都具有司法性质,两者是互相配合和制约的关系。这一体制上的特点和它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不仅不会损害司法公正,恰恰相反,发挥检察权对审判权的制衡与监督作用,更有利于保证司法公正的实现。多年来司法实践的经验,已经雄辩地证明了这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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