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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诉讼上之真伪不明及其克服(下)

论诉讼上之真伪不明及其克服(下)


张永泉


【摘要】就诉讼证明活动而言,法官对争议事实的认识可能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但从审判角度来看,法官仍然需要对争议事实作出最终的判定,这既是审判权运作的本质要求,也是适用实体法律规范明确权利义务关系的前提和基础;争议事实真伪不明仅仅是法官的主观认识,而非运作审判权的事实判定;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应当是克服真伪不明的方法,而不是解决权利义务关系的实体法律规范;对真伪不明的认识状态作出最终判定需要遵循一定的指引规则。
【关键词】诉讼活动;争议事实;真伪不明;指引规则
【全文】
  

  三、事实真伪不明不能够作为实体裁判的前提和基础


  

  某实体法律效果是否发生取决于能否适用某一实体法律规范,如果主张的事实完全符合某一实体法律规范的事实要件,即当事人主张事实为真,则适用该实体法律规范,产生预期的法律效果。相反,如果不具备拟适用的实体法律规范的事实要件,即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为伪,则不能够适用该实体法律规范,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某一实体法律效果的产生与否取决于当事人主张的要件事实是真还是伪,任何一个实体法律规范都只是针对拟适用该实体法律规范要件事实的真或伪来设置其法律效果,从来没有一个实体法律规范是针对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来设置其法律效果的。在诉讼中是否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主要取决于法官是否能够适用实体法的有关根据作为裁判上的大前提,而是否能够采用有有利于一方的这种法律上的大前提,则决定于是否存在该实体法律条款的法律要件事实作为其适用的基础。就实体法律规范及其法律效果的设置来看,仅仅是把实体法律规范适用的基础预置要件事实存在和不存在,即要件事实真或者假两种情况,没有预置要件事实真伪不明的实体法的适用情况及其相应的法律效果。


  

  实体法规范虽然具有双重功能,即一方面是用来调整民事主体的从事民事活动的行为规范,另一方面又是法官审判民事案件的裁判规范。但实体法律规范主要是用来规范和指导民事主体进行民事行为的,作为裁判规范毕竟是第二位的。由于行为规范并不涉及事实的可证明性问题,因此立法者在制定民事实体法时,只考虑了两种确定性情形,某一要件事实要么存在,要么不存在,并未考虑事实存否不明这第三种情形。因而从实体法来说,只须规定当某一要件存在时,法律效果便发生,或者某一要件不存在时,法律效果便不发生。如我国合同法第302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如果对于是否是由于“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无法形成确实心证,法官陷入真为不明的状态,如何适用该法律条文就没有进一步规定。对于第二款,“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的事实,如果不能够证明为真或者伪,是否使用该条法律,合同法并没有对此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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