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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的哲学之维:内涵、功能与路径

  

  这种观点在很大程度上揭示了部门法研究存在的问题以及部门法哲学所能够取得的成绩。据此分析,国际法哲学的研究要达到的目标至少有以下四个方面:


  

  (一)引领国际法的理论化进程


  

  当今的国际法理论还比较初级,也就是理论还比较薄弱、理论化的程度整体上还不高。西方学者虽然愿意从实证的角度、通过案例等材料说明国际法问题,但仅有这种方法还不够透彻地分析国际法的问题。遇有国际实践相矛盾者,则无法说明规范的合理性。此时,需要上升到法哲学的层面解决问题。正如前文所示,国内外关于国际法哲学的相关研究虽然偶有出现,但是总体上还远不够深入和系统,连学界能够基本通约的理论术语和工具还没有形成。因而,法理学界关于法的价值、法律发展的研究可以为国际法的相关思考提供理论基石,没有法理学层面的理论建构,国际法就很难形成一个有效的学说体系。数百年来,人们对于国际法是什么、国际法是否是真正的法律持久讨论,[23]而没有非常具有说服力的解答,笔者认为,只有通过国际法哲学的完善才能对这一问题给出更具理论价值的分析。


  

  (二)解决国际法实践中的困惑


  

  国际法的实践迫切地需要法哲学层面的解释和指引。对于国际法领域的任何问题,进行深入探究就会发现,国际法自身的知识和理论无法给出一个令人满意的回答,而必须借助于其它领域的知识、方法和理论,也就是需要在国际法哲学的层面予以解惑。国际法中的一些新生原则和制度,例如环境法上的共同而有差别的责任、人权法上的人权克减、国际刑法上的个人刑事责任,以及国际法基本理论中的一系列问题,例如对一切的义务、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的豁免权等,都需要法哲学予以更扎实、更有说服力的论证。部门法哲学的反思性研究必须运用法哲学的理论框架,采用法哲学的研究范式和方法。[24]没有法哲学层面的洞见,国际法的很多论证几乎就是在黑暗中摸索。这就意味着,国际法哲学在为国际法理论研究寻找到基本的起点、目标和路线的同时,也为国际法实践提供终极的理论支持。


  

  (三)促动国际法学与部门法学的沟通


  

  国际法哲学的探索和分析还能够为法学各部门的横向比较与借鉴搭设桥梁。也就是通过国际法哲学和其他部门法哲学的共同努力,形成法学研讨在理论上共同的起点,建构起一套可通约的话语体系。当前,国内法和国际法除了有限的几个方面可以相互连通之外,大部分处于分离状态。制度上的差异所导致的学术着眼点不同,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在基本价值理念上、方法上,二者不应当有很大的差异。这正是通过国际法哲学的深化、通过部门法哲学的演进而能够改变的。以国际法哲学的研究、国内各部门法哲学的研究形成法学理论的整体认识方式、本体理念、理论框架、实践方法、价值尺度,从而使得不同的理论研究可以相互交流、印证、讨论、诘问,最终建构起法学的共同体,无论对于国际法而言,还是对于国内法而言,都是很有益的。


  

  (四)推进法理学的全面均衡发展


  

  法哲学的发展同样需要对国际法问题的关注。部门法哲学分属于各个部门法律学,是部门法律学的组成部分;但是,作为一个整体,部门法哲学是法哲学的延伸。[25]很多时候,法哲学/法理学的研究仍属于国内法的法哲学/法理学,对国际法的关注不足。在这种情况下,得出的结论就很可能不周延,做出的判断就很可能不全面。为了避免武断和轻率地做出结论,法哲学的研究需要拓宽视野,确立起包含国际法和国内法的“一般法哲学”。例如,国际法中软法的功能与价值的进展可以为法哲学层面思考非正式的制度安排的意义提供很好的思考与研讨的范例;国际法的分散化、不成体系的特征可以为法哲学分析非中心化的法治实践提供有益的材料。因而,国际法哲学的深入可以为法理学更加全面地阐释、归纳、指引法学研究、法律实践、法学教育提供支撑。


  

  四、国际法哲学的研讨路径


  

  国际法哲学的研究,应当建立在实证研究的基础之上(这也就意味着,国际法哲学不是远离国际法的哲学,而是深入了解国际法的法哲学),同时具有明确的价值导向。从英美法哲学的语境上说,国际法哲学是以“描述性(descriptive)研究”为基础的“规范性(nonnative)研究”。有的学者认为,“部门法哲学的出发点是对既定的法律概念、规则、原则的怀疑和否定。”“部门法学重在建构一种知识,部门法哲学则是从反思的角度切人部门法及其基本理论的研究。”[26]在笔者看来,这种界定略显狭窄,部门法哲学的天地应当比这更为广阔。根据笔者的理解,至少国际法哲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进行研究:


  

  (一) 在国际法上运用法哲学的理论与方法


  

  分析实证,是法学研究的基本范式。实证法学的研究,也就是对于“法律是什么”进行探究是法学的基本训练,也是法学成为一门学科的基础。但是,法学研究还必须超越实证,而走向价值评判。[27]在考夫曼看来,法律信条论(或者法律教义)是现行实证法的规范意义科学,法律社会学是关于法律与法律生活合法性的科学,法律哲学则是有关应然法律、正当法、公正法,也就是法律之正义的学说,所以法律哲学有能力超越体制,分析现行法的正面价值和负面价值。[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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