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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金融法学六十年:回顾与评析

  

  3. 汇率制度


  

  有学者对世界贸易组织对成员国汇率争端的管辖权问题进行了探讨,认为世界贸易框架内的现行外汇机制排除了该组织对成员国之间汇率争端的管辖权,而由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规定的过于原则以及对成员国义务的软约束,不同国家间的汇率争端陷于无法在国际法层面解决而只能诉诸政治方式解决的困境;将特定汇率问题,即影响贸易平衡的汇率问题纳入世界贸易组织框架解决具有足够的合理性与可行性,为此应尽快确立世界贸易组织对相关汇率问题的管辖权。[43]该学者还指出,尽管世界贸易组织相关协定在外汇争端管辖安排方面的规定存在着相当程度的模糊性,但这种模糊性并非立法疏漏或失误,而是寓含着深刻的现实理性;世界贸易组织关于外汇争端管辖安排的现行框架为日后该组织扩张其外汇争端管辖权留下了充分法律空间;透过这种制度安排以及目前汇率争端解决的政治化困境,可以预期世界贸易组织未来将不断扩张其外汇争端管辖权。[44


  

  还有学者针对美国对中国操纵人民币汇率的指控,从国际货币法的角度进行了反驳,认为在现行牙买加体系下,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有权选择汇率安排,有权确定和管理其货币汇率,条件是遵守《国际货币基金协定》所规定的义务,不得通过操纵汇率取得对其它成员国的不公平竞争优势;为了防范各国选择汇率安排的自由可能给国际货币体系带来的危害,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强化了对其成员国政策的监督职能,并辅之以相应的执行措施;《国际货币基金协定》所规定的汇率义务及国际货币基金职权构成衡量成员国汇率义务的基准,以此审视,人民币汇率制度符合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规定和要求,不存在汇率操纵。[45]


  

  4. 欧元法律问题


  

  目前除全球性的国际货币体系外,许多国家还不断加强区域性货币经济关系的协调,谋求建立区域性货币体制,直至实现区域货币一体化。其中最引人注目的就是欧洲货币联盟的建立和欧元的诞生。有学者对欧元的货币属性进行了论证,指出欧元是一种在欧盟成员国范围内正式发行、具有独立性和法定地位的超国家性质的区域性货币,是欧洲联盟国家为建立一个联合起来的强大欧洲而采取的共同经济和货币政策的产物,具备目前各国所通行的主权货币的特征,同时又具有自己的特有性质;具体而言,欧元是以其自身的权力成为货币,是欧元区内流通的惟一的法偿货币,是欧元区各参与国的货币和欧洲货币单位的替代者,而不是它们的继承者。[46]该学者还对国际货币主权和区域货币联盟及其相互关系,欧洲货币联盟的创建和发展阶段,欧洲中央银行体系的建构和作用,欧元的法律属性及其产生的合同连续性问题,以及欧元的诞生对中国经济的影响和由此带来的受中国法律管辖的合同的连续性问题进行了系统研究。[47]


  

  (四)国际融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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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国际借贷法律问题


  

  有学者对国际银团贷款中的法律问题进行了系统研究,分析了国际银团贷款的概念、特点、起源、发展以及贷款程序和相关法律文件,讨论了国际银团贷款中的法律关系及贷款协议的主要条款,论述了国际银团贷款中的担保、违约、救济、管辖及法律适用,并对我国参与国际银团贷款和开展国内银团贷款业务进行了探讨。[48]


  

  有学者对国际项目融资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系统研究,重点讨论了项目融资的参与人及其法律地位、项目融资中的风险和分散风险的法律措施、项目融资中直接投资的法律问题、项目贷款和项目债券融资的法律问题以及项目融资中的担保法律问题。[49]另有学者运用平衡论对国际项目融资架构中当事人各方的权益进行了分析,认为应在正视项目融资法律关系矛盾双方对立性的同时,顾及矛盾双方的合作性,并探讨了实现各方权益动态平衡的方式。[50]


  

  有学者对作为融资担保手段的备用信用证进行了研究,指出备用信用证的本质是银行对受益人承担偿付的直接允诺,具有不可撤销性、独立性、单据性和强制性等特征;备用信用证与银行独立保证和跟单商业信用证在诸多方面存在区别。[51]另有学者对国际融资浮动担保中的限制性条款制度进行了专门研究,认为这些限制性条款为贷款银行创设的是合同权利,如果后续固定担保权人知晓浮动担保中有限制性条款,那么其受偿序位劣后于浮动担保权人,反之则优先于浮动担保权人;在浮动担保结晶前,限制性条款不能阻止第三人按照法院判决执行浮动担保物,但在浮动担保结晶转化为固定担保后,浮动担保权人则比包括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债权人在内的其他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限制性条款不能对抗法定的留置权,也不能对抗担保人为购买财产而在所购财产上设立的抵押权。[52]


  

  还有学者就次级债权问题作了比较研究,汇集了若干国家关于次级债权的法律,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了综合说明。[53]


  

  2. 跨境间接持有证券的法律问题


  

  间接持有已经成为投资者持有证券的国际主流方式,由此形成有别于传统所有权的新型权益形式。由于各国对这种权益的性质及其他相关法律事项的规定不一,使得投资者在跨境间接持有证券时面临潜在的法律冲突和权益保护障碍。


  

  有学者专门对跨境间接持有证券的法律问题进行了研究,分析了各国关于这一问题的立法规定以及国际统一私法委员会起草证券间接持有统一规则过程中的几个关键问题(转让手续、证券存托、非正式存托、善意取得、净清算、最终性和不可撤销性、临时信贷的可能性、不足分担、清盘保护) ,在此基础上探讨了我国目前证券登记结算制度的特点及其所存在的问题(法律规定的空白、法律规定相互之间的冲突以及法律规定与操作的不吻合等),进而提出在当前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金融市场进一步开放的情况下,应该做好本国证券直接持有制度与外国证券间接持有制度的相关衔接与协调工作。[54]


  

  还有学者对间接持有证券的权益性质及跨境间接持有证券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综合研究,认为在间接持有证券的权益性质界定方面,主要存在两种方式:一是将其纳入经过扩展的所有权范畴,包括对实际证券集合的共有权和对名义证券集合的共有权;二是专门为其创制新的权利形式,即所谓“证券权”;在跨境间接持有证券的法律适用方面,相关中间人所在地原则(PRIMA)正获得日益广泛的接受;随着中国证券市场逐步对外开放,间接持有尤其是跨境间接持有将日益增多,但目前对权益性质和法律适用等关键问题尚无明确规定,亟需完善,建议将权益性质界定为权益人对证券中间人(在我国目前为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电子簿记上的虚拟证券集合享有的共有权,同时采用PRIMA作为跨境间接持有证券的法律适用原则。[55]


  

  3. 资产证券化法律问题


  

  资产证券化作为一种新兴的国内和国际融资方式,已经引起中国学者的高度关注和不同角度的研究。


  

  有学者对资产证券化进行了法律解释,认为在几种具有代表性的资产证券化法律分析(“炼金术”理论、信息成本减少理论、促进分工理论和破产隔离理论)中,破产隔离理论最具说服力,并以此为基础研究了破产隔离的最主要手段即风险隔离机制,包括资产转移和“特殊目的载体”(SPV)的构造两个方面,进而探讨了风险隔离机制中存在的问题。该学者还分析了资产证券化的潜在负面影响,并利用经济学上解决外部性的方法,建议适当扩大发起人公司董事的信义义务,将资产证券化的外部性内部化。该学者最后认为,资产证券化在中国适用的理论基础是避免中国担保制度中存在的缺陷,但由于中国法律的不确定性,资产证券化的风险隔离机制在中国能否成功也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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