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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下)

  

  总之,《纽约公约》是我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主要法律依据,对其内容和适用进行深入研究,十分必要。在当前世界多数国家支持国际商事仲裁的情势下,遵循公约的立法精神和宗旨,正确适用公约的规则,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与实践,树立中国法院在支持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公正司法形象,是我们应当努力的方向。


【作者简介】
杜新丽,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注释】1927年9月28日订于日内瓦的《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
朱克鹏:《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94页。
同注4,第198页。
陈治东、沈伟:“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国际化趋势”,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2期。
该通知第4项规定:我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接到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对申请承认及执行的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如果认为不具有《1958年纽约公约》第5条第2款第1、2两项所列的情形,应当裁定承认其效力,并且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程序执行;如果认定具有第5条第2款第2项所列的情形之一的,或者根据被执行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具有第5条第2款第1项所列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拒绝承认及执行。
赵健、宋连斌:“国际商事仲裁若干法律问题探讨”,载《国际法与比较法论丛》第五辑,第510页。
王凌雪:“试论《纽约公约》第5条第2款的适用”,载《仲裁与法律》2003年第4期,第62页。
大卫·普朗特:“美国知识产权争议仲裁问题研究”,载《仲裁与法律通讯》1996年第5期。
安托万·克里:《仲裁:欧洲现实走向》Antoine Kirry,A rbitrability:Current Trends in Europe, 12 ARB. Int’L. 386,377 (1996)。
韩健:《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0年修订本,第455 - 45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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