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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下)

  

  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实际上是国家对可以仲裁的事项进行的限制,国家出于公共秩序的考虑,将处理某些争议的权力只授予法院,而不许仲裁介入。可仲裁性问题从根本上体现着国家对法律救济制度的控制,因而若立法者或法院认为某争议事项含有公益或特别涉及第三方利益而不能完全留给私当事人和他们的仲裁来处置,就可依据不可仲裁性的界定对裁决进行审查来予以控制。一国法律规定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的范围受其公共秩序所制约,或者说,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是一国通过国内立法对仲裁范围施加的一种公共政策限制。国家对仲裁进行这种限制主要基于下述考虑:(1)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属于平等主体的当事人,凡属纵向法律关系的事项不能仲裁。所以,一般带有行政色彩的纠纷不能仲裁。(2)仲裁在本质上属于当事人解决争议的一种合同性安排,因此,对于可以自由处分的事项,当事人才有权选择解决争议的方式。[10](3)可仲裁的事项一般仅涉及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是一种纯粹的私权,完全可以利用民间的方法来解决。而有些事项却与国家或公共利益紧密联系,因而不能仲裁,只能由法院解决纠纷。当然,随着国际经济的发展,经济活动客体的不断扩大,可仲裁事项的范围也有所扩大。但是,这一限制不会取消,可仲裁性永远是仲裁制度中的一个基本条件,《纽约公约》将其作为法院一项主动审查的事项有着重要的意义和根据。


  

  我国《仲裁法》对可仲裁性问题做了原则规定。该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根据《仲裁法》第3条的规定,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以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由此可见,我国《仲裁法》在确定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时,坚持了两个标准:其一,当事人的地位应当平等,这样就将行政争议排除在仲裁范围之外,表明只有民商事纠纷才能仲裁;其二,对于仲裁事项,当事人应当有权自由处分,据此,凡当事人无权自由处分的事项均不得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可仲裁性的限制较少,可仲裁事项的范围比较广泛,与国际社会的普遍做法基本一致。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认定不可仲裁的事项依据承认和执行地国家的法律,我国仲裁法对仲裁的范围做了规定,实践中依此规定判断。如果申请在中国执行的一项外国仲裁裁决的事项依据中国法律属于不可仲裁的事项,法院可以直接裁定不予执行。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识别合同争议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是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所以国际社会对有些领域法律问题的细化处理不能不引起我们的注意。传统上讲,典型的涉及不可仲裁的争议事项包括有关破产、反垄断、证券、知识产权的争议以及关于人身关系、人身地位和涉及家庭法的争议。[11]但随着仲裁制度的发展,除人身、家庭关系以外,其他方面均有一定的松动。(1)在知识产权领域,可仲裁性问题主要涉及专利、商标、版权和专有技术等争议。关于专利和商标主要有两类争议,一是关于专利侵权和商标侵权损害赔偿和许可协议下的使用费争议;二是关于专利和商标的有效性以及专利强制许可的争议。对于前者,各国一般允许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关于版权争议和专有技术争议,一般在司法实践中也是可以仲裁的。[12](2)在反托拉斯领域,反托拉斯争议不能仲裁是一条固有的传统规则,许多国家将该类争议划归法院专属管辖,否定其可仲裁性。但是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这方面的限制有所松动。在德国,反托拉斯争议的可仲裁性问题已有了明确的规定,在意大利和法国,反托拉斯争议也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13]不过,这些国家在允许的同时,较之其他领域作了更多的限制。(3)关于证券争议能否提交仲裁,各国规定不一,多数国家基本采取严格限制的立场。但也有一些国家对于涉及证券交易的合同争议,允许仲裁。例如我国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79条、第80条的规定,与股票发行或者交易有关的争议,也可提交仲裁解决。(4)破产争议大致可分为两类:一是债权人与破产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二是有关破产程序的争议。目前的趋势是逐步接受前者的可仲裁性,而对后者仍持否定态度。[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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