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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下)

  

  第一,不对公共政策作“国际”、“国内”的区分。我国法律规则中的“社会公共利益”指的就是中国的公共政策和利益。实践当中的适用立足于中国,而不是国际。是否违背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是法官审查外国仲裁裁决的标准。这种做法与国际社会目前的普遍做法明显有差距。如果我们将《纽约公约》中的公共政策界定为“国际公共政策”的话,中国的立法与实践显然和公约的定义是相悖的。笔者认为,既然中国在仲裁法律制度当中,区分了国内仲裁、涉外仲裁和外国仲裁三种不同特点的制度,将其分别归入不同的法律体系之中,就为这一问题的解决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如上所述,中国关于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受《纽约公约》的调整,那么就可以对此领域中公共政策的适用确定标准,无疑国际社会的普遍做法是应当效仿的。在对外国仲裁裁决的公共利益审查上应采“国际”标准。所以相应地修改中国法律使之与国际条约相一致是明智之举。


  

  第二,公共政策不等于社会公共利益。“公共政策”在我国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仲裁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使用的是“社会公共利益”。这种与公约不同的法律用语容易在适用公约时发生偏差。对于“社会公共利益”,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多从国内标准出发,将其解释为“中国的根本的公共的和社会的利益,中国基本的法律和道德的规范”等。但是在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审查中,法官应适用的是《纽约公约》,而不是中国国内法,在解释中不能受到国内法中“社会公共利益”措辞的影响。审查的标准是“公共政策”而不是“社会公共利益”,不能将两个概念等同。如果我国法院从保护国家经济利益的角度,依据中国的法律概念来解读《纽约公约》下的“公共政策”,则将有损中国法院执行公约义务的国际公信力。


  

  第三,外国仲裁裁决的内容违反了我国行政性法律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能否以违反公共政策为由予以拒绝承认和执行。这一问题引起业内人士广泛的关注与讨论。例如,2000年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的一份裁决书,认定在我国设立的一家中外合作公司的承包合同中一项“日元支付条款”的有效性,该裁决的胜诉方在我国法院申请执行。由于该日元支付的约定未向我国外汇管理局报批,那么中国法院能否以违反国家外汇管理条例的行为构成“公共利益”而拒绝执行呢?笔者认为,在此案件中,首先应当予以明确的是,在对外国裁决执行的司法审查上适用的准据法是《纽约公约》,而不是中国国内法,应援引公约第5条第2款的“公共政策”条款予以审查。其次在审查中应以“国际公共政策”为标准进行考量。那么结论不难得出,该裁决只是违背了中国的一般法律规定,不能成为拒绝承认与执行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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