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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下)

  

  总之,晚近各国在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中应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呈现出以下特点:


  

  1.区分国内和国际两个不同范畴的“公共政策”,在承认和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司法实践中提出“国际公共政策”概念比如,法国1981年的《民事诉讼法典》第1502条规定,承认及执行将违反国际公共政策的,可予以拒绝。大量的案例也明示或默示地作出了国内与国际公共政策的区分,法院只在极为重要的案件中对于违背国际公共政策的裁决拒绝承认与执行。除英美和欧洲大陆国家的普遍实践外,墨西哥等拉美国家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也吸收了国际公共政策的概念,并有相应的司法实践。有的国家在司法实践中还倾向于认为,属于《纽约公约》的案件应当适用国际公共秩序,或者干脆直接将《纽约公约》第5条第2款定义为“国际公共政策条款”。


  

  2.采用“客观”或“程度”标准


  

  “客观”标准更强调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决的结果和法律影响。依此标准,执行国法院不能以外国裁决所适用法律与本国公共政策的不一致为由拒绝执行裁决,只有在承认和执行裁决会导致危害执行国利益的实质性后果的情况下,才能运用“公共政策”拒绝执行。一些国家还采用“程度”标准,力图对公共政策加以量化。比如,英国法律对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规定了三个条件:送达依仲裁准据法是有效和有约束力的;仲裁裁决是终局的;没有压倒性地违反公共政策。第三个条件特别针对外国裁决的执行。


  

  3.司法判例对公共政策的狭义解释


  

  人们的普遍认识是对公共政策做广义的解释将会破坏《纽约公约》的影响和效力,不利于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健康发展。


  

  4.公共政策内容的具体化


  

  部分国家立法逐渐向内容具体化和范围确定化的方向发展。澳大利亚法律规定,公共政策的主要内容是欺诈、贪污和裁决形成过程中的显失公平。荷兰法院将违反包括公平原则在内的基本程序法视为公共政策。


  

  (三)我国法院适用公共政策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标准


  

  1987年4月22日《纽约公约》对中国正式生效。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出了《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9]该通知实质上只是规定了案件的执行程序,对于如何依据公约第5条第2款第1、2项的规定进行审查,判断外国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问题并未涉及。1994年颁布的《仲裁法》仅适用于在我国境内进行的仲裁,对于《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所作出的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没有作出相应规定。关于承认执行裁决中的公共秩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8条作了规定。依据该法律,我国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对以下问题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1)承认和执行该外国裁决,将违反我国的宪法原则,损害我国的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2)承认和执行该裁决,将损害我国的主权和安全;(3)承认和执行该裁决,将违反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条约所承担的义务或者违反国际社会公认的国际法原则;(4)如果承认和执行该项仲裁裁决,将违反我国的法律基本原则;(5)承认和执行该裁决将会违反我国刑法的规定。例如仲裁裁决项下的是毒品、赌博、洗钱等犯罪行为。从以上立法和实践可以看出我国对公共政策的适用具有如下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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