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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下)

论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下)



——兼论《纽约公约》在中国的适用

杜新丽


【关键词】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
【全文】
  

  三、以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执行(《纽约公约》第5条第2款)


  

  (一)公共政策释义


  

  根据《纽约公约》,除当事人可根据公约第5条第1款列举的5项事由向被申请国法院提出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抗辩外,如果法院通过司法审查发现仲裁争议事项具有不可仲裁性或承认该裁决将违反法院地国公共利益时,则法院可主动援引第5条第2款规定的公共政策事由裁定不予执行该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5条第2款有(a)和(b)两项规定。(a)项的规定是,如果仲裁事项根据申请执行地国的法律是不可仲裁的,则法院可拒绝执行该裁决。(b)项指的是如果承认或执行裁决将违反该国的公共政策,法院也可拒绝执行。对于(a)(b)两项究竟是并列关系还是包含关系,存在不同看法。笔者认为如果做广义解释,可仲裁性形成公共政策概念的一部分,但它的内容确定,性质明确,又可以独立存在。所以公约将其作为两项分别规定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第5条(a)项和(b)项可被视作拒绝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独立的两个事由。与上述五项事由相比,该两项事由的审查,其特点在于法院的主动性,即不需要当事人申请,法院可以直接以依据法院地法裁决属于不可仲裁的事项和公共政策为由而拒绝执行。


  

  与《日内瓦公约》[5]相比,《纽约公约》关于公共秩序的规定相对比较狭窄,体现了公约便利仲裁支持仲裁的精神。根据《日内瓦公约》第1条第1款的规定,仲裁裁决只有在不违反承认及执行地国的公共政策或者法律原则时,该国法院才予承认和执行。《纽约公约》删去了《日内瓦公约》中的“法律原则”,而只保留了“公共政策”。显然,《纽约公约》没有把“法律原则”纳入到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当中。违反了一国的某个法律原则,不等于违反了公共政策,这是两个概念,不能混为一谈。


  

  公共政策(publicpolicy),是英美普通法系国家通用的概念,在大陆法系各国则称公共秩序(orderpublic)、保留条款(reservationclause)、排除条款等。在承认和执行制度中,它是指当承认执行仲裁裁决将与承认与执行地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基本道德观念或法律基本原则相抵触而拒绝承认和执行该裁决的一种制度。国际商事仲裁的广泛采用,使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这一领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涉及到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仲裁程序的合法性及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等多方面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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