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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院判例中的“领土取得模式”

国际法院判例中的“领土取得模式”


张祖兴


【摘要】本文以国际法院成立以来做过实质判决的全部或部分涉及领土和边界争端的十四个案例为研究对象,探讨国际司法实践中实际适用的“领土取得模式”。结果发现,在国际法院解决领土和边界争端的实践中,作为独立的据以判决领土主权归属的权利根据,法院实际适用的模式包括条约、地图、裁决、保有合法占有物原则、主权行为。加强对国际法院领土争端判例的研究,有助于深入理解领土争端解决法的发展,也有益于我们妥善处理有关的领土和边界问题。
【关键词】国际法院;判例;领土取得模式
【全文】
  

  什么是国际法认可的有效取得领土的方式,如何对这些方式进行科学的分类,这是一个重要的理论问题。从实践的角度看,国际社会并没有系统的涉及领土和边界争端的国际法编纂,[1]国际法院(下文简称法院)如何适用国际法来裁决涉及国家核心利益的领土和边界争端,值得认真研究。在某种程度上,法院的判决具有宣示和发展国际法的作用。中国与周边国家仍有一些待解决的领土和边界问题,认真研究法院的判例,了解法院的法律思维,把握其法律推理的过程,对于我们妥善处理相关问题也是有益的。本文以国际法院审理领土争端案件的判决书为主要材料,研究法院在判决中实际适用的“领土取得模式”。[2]本文无意系统地探讨领土取得理论,也无法对具体案件进行深入研究。因为“规制领土变更的法律规则和程序是整个国际法体系的核心”,[3]只有站在国际法的发展和进步的高度才能加以考察。每个案件都涉及大量复杂的历史、地理、条约等因素,用一篇论文的篇幅不可能对一系列的案例做深入的研究。研究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实际适用的“领土取得模式”,或许对于领土取得理论和法院案例的进一步研究有一定的启发意义。


  

  一、“领土取得模式”的概念与学说


  

  “领土取得模式”是指国际法承认为有效的国家取得领土主权的途径与方式。在什么情况下,要具备哪些事实,国家要从事何种行为,才能确立对抗其他国家的对于某一领土的主权要求,这是“领土取得模式”这个概念所包含的问题。


  

  “领土取得模式”与“title”这个术语有着密切的关系。在不同的语境下,“title”这个术语具有诸如权利、主权、权利根据、徽号、名号等不同的含义。詹宁斯认为,“title”的基本含义是:“法律承认其创设权利的既成事实”。[4]国际法院分庭在“边界争端”案中指出:“title”这一术语“同时包含两方面的意思:确立权利存在的任何证据;该项权利的实际渊源。”[5]布朗利认为,“title”是指“构成一项权利的原因或基础的所有事实、行为或情势。”在国际法上,其实质是“对抗其他国家的领土主权主张的有效性”。[6]“title”与“主权”概念也有密切的关系。“主权这个术语在国际法上既用来描述‘title’这个概念,也用来描述源于‘title’的法律权限。”[7]因而,“title”既可被用来指称主权,也可被用来指称作为主权主要表现的管辖权的渊源。所以,“title”这个术语的主要含义用中文表达就是“权利根据”。很多英文文献也经常用“roots of title”、[8]“roots of territorial title”[9]来明确表达“权利根据”的意思。中文文献中也有将“title”译成“徽号”的。如钟建闳译卢麟斯著《国际公法要略》称,“凡取得领土之徽号,非出于发现,乃出于占取。占取者兼并连居留之谓也。”[10]所谓“徽号”,就是“名号”、“头衔”的意思,是与国家的国际人格相关的。作为国际法上的“人”,国家有其“名号”。作为国际法上的“人”的“领土”,领土也有其“名号”。总之,在不同的语境下,“title”这个术语包含主权、权利、事实、行为、情势、徽号、名号等意思。


  

  讨论国际法上领土取得的方式,实际上就是讨论需满足哪些事实国家才能取得领土的主权或命名权。所谓“领土取得模式”,实际上就是国际法认可的取得领土主权的“根据”。就国家间领土和边界争端问题的司法解决而言,“领土取得模式”是一个重要的概念。如果某些“事实、行为或情势”构成领土主权的原因或基础,对于这些“事实、行为或情势”进行科学的分类,我们就能对“领土取得模式”做出清楚的陈述。这无疑会便利国际司法机构准确地适用法律,从而有助于国际关系中领土争端的法律解决。许多学者进行过这方面的努力,但结果却不尽如人意,没有一个得到普遍认可的“领土取得模式”学说。


  

  传统国际法上有所谓的“五种取得模式”学说。但布朗利指出:“许多教科书都会列举出包括有效先占、添附、割让、征服和时效在内的取得模式。这个目录不仅不精确,而且并不能充分地反映出法庭的工作方式。”[11]布朗利还认为,“取得模式”是“一个过时的反映一战以前学术倾向”的术语,“整个取得模式的概念在原理上是不正确的,只会使对于真实状况的理解更加困难。”[12]在“权利根据”这个标题下,布朗利列举了八个小标题试图描述领土取得的不同方式,即“根据条约的割让和转让”、“根据保持占有原则的国家权利继承”、“以国际社会名义进行的处置”、“废弃或放弃”、“裁决”、“有效先占”、“取得时效”、“默认和承认”。[13]布朗利本人承认,这种列举只是出于表达内容的方便而不是严格的学术分类。[14]芬威克指出,“法学家对于权利根据的数目和特征有着不同的看法,但在实践中,先占、添附、时效、自愿割让、征服、和平条约、同化等都是得到国家承认的权利根据。”[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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