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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的比较研究

  

  四、矫正客体理论的比较


  

  无论是对监狱矫正还是对社区矫正而言,矫正什么?即矫正的客体为何?皆是不可回避的问题。对于矫正客体的准确认识对社区矫正工作,乃至监狱矫正工作的任务、目的的明确都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关于矫正客体的理论,从世界范围来看,主要有以下三类观点:


  

  第一类观点认为矫正的客体是人的主观方面,但在其理论依据与表述上又存在着一些差异。如矫正的客体是人内心之恶;矫正的客体是人的不健康心理;矫正的客体是人的道德[8];矫正的客体是罪犯的犯罪思想与恶习;矫正罪犯的客体是罪犯的主观构成、犯罪心理结构等等。


  

  第二类观点是人的社会属性或者说是人的社会行为模式。如矫正的客体是罪犯适应社会的能力。认为矫正的任务是在犯人与社区之间建立或重新建立牢固的联系,使罪犯归入或重归社会生活中去,恢复家庭关系,获得职业和教育[9]。


  

  第三类观点认为矫正的客体是人格,即将人的主观方面和行为模式相结合。这种观点认为,由于犯罪的原因各不相同,对各种人格的罪犯则需要采取不同的矫正方案。其较早的有力主张者是菲利,近年来也为我国一些学者所赞同。


  

  在以上三类观点中,内部主张比较多的,影响比较广的应是第一类观点。和第一、二类观点相比,第三种观点更为全面,故本文持赞成态度。


  

  从形式上看,矫正的是人的行为模式,但从实质上看,矫正的是各自不同的人格。“人格”根据我国学者黄希庭教授的观点,是指个体在行为上的内部倾向,他表现为个体适应环境时在能力、情绪、需要、动机、兴趣、态度、价值观、气质、性格和体质等方面的整合,是具有动力一致性和连续性的自我,是个体在社会化过程中形成的给人以特色的心身组织[10]。人格概念反映了人是生物性与社会性的统一,体现了人类学和社会学的规律性认识。单纯地矫正行为人的生物属性或社会性都难以达到矫正工作所预期的效果。


  

  在认识到人的生物属性基础上,将人格作为矫正的客体意味着对个人与社会关系的辨证认识。这一点仅从我国社会学家费孝通先生的有关论述中即可得到启示。在个人与社会的关系上,他接受潘光旦先生的批评,认识到,“社会和人是辨证统一体中的两面,在活动的机制里互相起作用的。”[11]“所以他(即个人,笔者加)是活的载体,是可以发生主观作用的实体。”在对人之于社会的能动作用上,使行为模式变成人的积极行为的是潜伏在社会身份背后的个人,而社会身份就是社会规定的行为模式。社区矫正的目的就在于通过矫正行为人的人格而使个人的行为符合社会行为模式。社区矫正的过程,究其实质,就是实现个别化与社会化相结合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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