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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体制下的我国教育服务开放政策与立法

  

  “入世”以后,我国的教育立法必须与WTO规则和我国的“入世”承诺一致。我国承诺对教育服务境外消费即海外留学不作限制,已经施行的法规和规章主要是我国在教育服务领域中WTO义务的法制化。“入世”以后,我国废除了针对自费留学的不合理限制,加强对留学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管,取消了自费出国留学资格审核和申请出国留学的高等教学机构在读学生、大专毕业生或未完成一定服务期的大专以上毕业生的培养费,[1] 拓宽了海外留学主体的范围。另一方面,国家也加强了对公派出国留学的规范,提高留学质量和效益。


  

  (三)我国在教育服务商业存在(中外合作办学)方面的立法


  

  广义的中外合作办学应当包括外国教育机构同中国教育机构在中国境内和中国境外合作举办教育教学机构实施教育教学的活动。调整在我国境内举办中外合作办学的法律规范主要有上海市政府于1993年12月颁布的《上海市境外机构和个人在沪合作办学管理办法》、国家教委1995年1月颁布的《中外合作办学暂行规定》和2003年3月国务院颁布的《中外合作办学条例》。调整在我国境外举办中外合作办学的法律规范主要有2002年12月31日教育部颁布的《高等学校境外办学暂行管理办法》。这些法律规范的颁布实施客观上促进了中外合作办学的快速发展。但是,目前存在的立法滞后、立法层次低、内容粗疏、原则性强、可操作性差的特点不利于中外合作办学的健康发展。2006年和2007年国家教育部先后以“意见”和“通知”的形式对中外合作办学进行规范和管理。这些规范性文件客观上在短期内对规范和管理中外合作办学起到一定的作用,但是,这种类似于发文件的方式既不符合依法治国的理念和精神,也不符合WTO透明度的要求。


  

  (四)我国在教育服务自然人流动方面的立法


  

  我国在加入WTO时承诺,其它成员的自然人可以接受中国学校和教育机构的雇佣和邀请到中国提供教育服务。但是,我国在具体承诺表中也对教育服务的自然人提供者作出资格的限制,对自然人的学历、专业职称和专业工作经验作出严格的规定。为兑现开放教育服务的承诺,我国开始逐步完善教育立法。不过,遗憾的是,对教育服务自然人流动还缺乏高位阶的法律规范,对自然人流动提供教育服务的规定仅散见于各种法规和规章。


  

  我国现有的规范自然人提供教育服务的法律规范主要包括等适用于所有在华外国人的法律规范和专门规范自然人流动的法律规范。从法律规范的层次来看,除了国际条约(WTO系列协议和我国“入世”法律文件),还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从法律规范的内容看,包括海关管理、居留限制、资格认证、雇佣与合同管理、争议裁决等;从法律规范的内容性质来看,既有对自然人行为的限制和规范,也有对其权利的保障和救济。从整个法律体系来看,我国已初步建立规范和管理教育服务自然人流动的基本法律框架。但是,现有法律规范也有明显的缺陷,除了立法层次低、内容散乱外,还有的立法内容陈旧,甚至与我国的“入世”承诺相违背。[1]


  

  四、我国教育服务开放中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对开放教育服务市场的认识不足


  

  我国目前依然存在对教育的属性和功能、教育主权、受教育权、政府的教育职责和教育产业化的误解甚至是错误的认识,这直接导致了对开放教育服务的误解和认识不足。


  

  首先,我国长期忽视教育的经济属性和功能。教育具有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方面的属性。GATS把教育服务归类到服务贸易足以说明在WTO 成员中对教育的经济本质已经形成一定的共识。而在我国,教育的经济属性一直没有得到重视甚至是长期忽视,20世纪90年代国家领导人曾经支持教育产业化,[1]但最近教育部公开反对教育产业化,这就是例证。[1] 另一方面,我国过多地赋予了教育政治和意识形态的功能。现有的教育法律法规和政策中充满了政治术语,过分强调意识形态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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