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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体制下的我国教育服务开放政策与立法

WTO体制下的我国教育服务开放政策与立法


金孝柏


【摘要】 “入世”以后,我国积极开放教育服务,在教育立法方面也取得一些进展,但在开放教育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包括:(1)我国对开放教育服务市场的认识不足;(2)教育立法缺乏体系,内容粗疏;(3)现有教育立法对权利的保护不力;(4)现行教育体制效率不高。为此,我国应改革教育体制、准确界定教育服务、完善教育立法体系、确立管治型的教育开放模式、改善政府服务、维护教育主权、保护传统文化、加强国际合作,促进教育服务业在积极开放的形势下健康发展。
【关键词】教育服务;开放;WTO;立法
【全文】
  

  一、我国教育服务的开放承诺概述


  

  服务贸易是世界贸易组织(WTO)包含的核心内容,教育服务是12大类服务贸易门类之一。《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将服务贸易分为四种提供模式:跨境提供、境外消费、商业存在和自然人流动,教育服务贸易相应地有四种提供模式。在教育服务贸易中,跨境提供的主要形式是远程教育和网络教育,境外消费的主要形式是海外留学;在我国,教育服务贸易商业存在的主要形式是中外合作办学,自然人流动主要指在我国提供教育服务的外籍教师。[1]


  

  根据我国签订的《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水平减让表中与教育服务有关的承诺有: (1)在我国举办的中外合作教育服务以契约式合作机构为主。(2)允许外国企业(包括教育服务机构)在中国设立代表处,但不得从事任何营利性活动;对设立分支机构不作承诺。(3)教育为目的的土地使用期限最长为50年。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举办之前,必须首先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4)允许WTO成员方自然人入境担任我国境内外资企业高级雇员,在中国居留首期为3年。服务销售人员符合水平减让表条件者允许人境,时间不超过90天。


  

  我国“人世”的教育服务承诺主要包括:(1)承诺有限开放高等教育、成人教育、高中阶段教育、学前教育和其它教育市场,对于小学、初中教育(即义务教育)和军事、警察、政治和党校教育的市场开放没有承诺。(2)对跨境交付方式下的市场准人和国民待遇均未作承诺。(3)对境外消费方式下的市场准人和国民待遇没有限制。对于我国公民出国留学和培训与国内教育机构接受其它成员国来华留学生没有限制。(4)在教育服务的商业存在方面,不允许外国机构单独在我国设立学校及其它教育机构;在市场准人方面允许中外合作办学,幷允许外方获得多数拥有权。(5)在自然人流动方面,外籍个人教育服务提供者受到中国学校和教育机构的聘用或邀请,可以到中国提供教育服务,但必须具备学士或学士以上的学历,从事本专业工作两年以上,具有相应的资格证书或专业职称。


  

  二、我国教育服务开放政策的评析


  

  (一)我国采取的是积极、渐进的教育服务开放模式


  

  我国在教育服务领域实行积极的开放政策,开放程度较高。我国承诺开放除了军事、政治、警察和党校教育以外的所有5个教育服务分部门(sub-sector)。在4种服务模式中,除了象大多数WTO 成员一样对自然人流动作了一定的限制外,对以商业存在方式进入市场的外国教育提供者幷没有特别的限制。


  

  另一方面,我国的教育服务发展仍然处于初级阶段,现有的法律体系不能满足教育服务发展的需要。开放教育服务必须考虑我国教育的实际发展水平以及保护我国传统和文化的客观要求。因此,我国没有承诺开放跨境提供模式下的教育服务,对在我国境内提供教育服务的外国教育服务提供者没有承诺给予国民待遇。通过对1995年、1997年、2002年、2004年和2007年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研究,可以发现,我国已经逐步放松对外商投资教育服务的限制和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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