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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社会权及其司法救济

宪法社会权及其司法救济


聂鑫


【摘要】宪法社会权的正当性及其直接司法救济的可行性是存在争议的问题,不同国家在不同情况下对于该问题采取了不同态度,有的国家仅把宪法社会权作为不可直接司法救济的宣示性权利;有的则采取了“弱救济”的方式,更多尊重立法与行政部门的裁量权;也有的法院在特殊情况下会采用“强救济”的方式,直接判决强制实现宪法社会权。实际上,法院可能会根据实际情况转化适用“弱救济”与“强救济”。在宪法社会权领域,不可过分依赖司法救济,而应更多地由政府根据人民的需要来具体实现。排除了直接司法救济这一必要条件,宪法社会权的正当性难题也就迎刃而解。
【关键词】宪法社会权;司法救济;有为政府;弱法院;强权利
【全文】
  

  一、福利国家、有为政府与宪法社会权


  

  宪法社会(福利)权问题并非高深的宪法理论,而是需要具体落实的社会政策,它根源于社会的需要,乃是“课予国家义务,来照顾社会经济中的弱者,期能达到所有阶级均有社会经济之基本满足,来为和平之共同生活”。{1}236。社会权涵盖范围很广,它包括了人民获得基本生活需要(如食物与居所)的权利、教育权、健康权、语言文化的保有以及环境权等。作为与传统自由权利、政治权利、平等权利相对的、所谓“第三代人权”,社会权受到广泛的承认与保护,是20世纪以后的事情,它伴随着法治观念与政府角色的转变。


  

  在西方国家资本主义的早期,公、私领域有着截然的划分,政府只承担“守夜人”的角色,私有财产权与契约自由作为宪法肯定的消极自由受到法院的保护,以使其免于受到政府和私人的干涉与侵犯。进入20世纪,自由放任经济的弊端逐渐暴露、市场遭受挫折,人们逐渐意识到公、私领域不可截然划分,政府应当扮演更积极的角色,社会(福利)权也逐渐受到肯定。德国是较具代表性的福利国家,其早在1919年便在《魏玛宪法》中规定了社会权,具体反映在《魏玛宪法》第二编第二章“共同生活”与第五章“经济生活”之中。《魏玛宪法》的颁布具有重大的意义。在此之前,社会与国家在理论上是分离的,私法通过组织起一个“非政治化的”排除国家干预的经济社会维护了法律主体的消极地位,并因此维护了法律自由的原则;而那时公法在法律分工上主要是限制政府权利。尽管在此之前,政府已经开始以权威主义方式实施社会保护的义务,但直到《魏玛宪法》颁布,“私法据说具有的那种自足性的宪法基础才归于消失”。它标志着私法(个人的消极自由)对于宪法(福利国家的强制力量)的实质优越性的终结。{2}493-494需要指出的是,《魏玛宪法》中规定的社会权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最终流于空文;二战后的联邦德国基本法则将“社会福利国家原则”(the principle of the socialwelfare state)作为宪法的基本原则之一[1],“这样做不仅意味着基本法对于一些无法再回避的现实的被迫承认,它还意味着,保护、维持与偶尔实施干预这些行为已经远远不能穷尽国家任务的内涵了。基本法所构建出的国家,是一个计划的、调控的、给付的、分配的、能够使个人与社会生活两者同时共存与并行的国家。”{3}167-168美国宪法中没有社会权的内容,但其通过罗斯福新政肯定了社会福利权与“有为政府”( pos-itive state)的正当性;1944年,罗斯福提出所谓“第二个权利法案”,它具体包括了足以应付衣食与消遣的收入,充分的医疗保障,体面的居所,好的教育,养老、疾病、事故与失业的救济等待。{4}1661-1662目前,在宪法中明文规定了社会福利权的有爱尔兰1937年宪法、意大利1947年宪法、印度1950年宪法、南非1996年宪法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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