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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理超期羁押应从“运动式”走向“制度性”

治理超期羁押应从“运动式”走向“制度性”


李奋飞


【关键词】超期羁押
【全文】
  

  长期以来,“运动式的工作方法”在我国可谓是盛行不衰。诸如“枪支管理专项斗争”、“扫黄打黑专项斗争”、“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学校周边环境大清理”、“违章建筑大拆除”、“马路市场大扫荡”,等等。但是,根据笔者有限的观察,这种“运动式的工作方法”却容易出现这种局面:“运动”一来,情况好转,“运动”一过,故态复萌。也就是我们常常说的“治标不治本”。


  

  中国官方对超期羁押的治理就是“运动式工作方法”的一个典型例子。据笔者的初步统计,为了解决超期羁押问题,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从1993年至2003年十年间至少分别或联合发布了近十个旨在纠正、清理、防止超期羁押的“司法文件”。可以说,我国公、检、法机关在治理超期羁押方面所下的功夫不可谓不大。这些“司法文件”通常都会要求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的规定,准确适用刑事诉讼法关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规定,坚持依法办案,“有罪依法追究”,“无罪依法放人”。不仅如此,这些司法文件还经常强调,建立和落实“超期羁押责任追究制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纪律责任乃至刑事责任。甚至,在有些司法文件之中,还做出了一些创新性的规定,如建立超期羁押的预警机制、建立及时通报制度、重新规范上下级法院的发回重审制度,等等。但是,从实际效果上看,这种“运动式”的治理方式尽管在一段时间内确实颇有成效,但仍然无法防止“边清边超、前清后超”现象的发生。换句话说,超期羁押问题并未从根本上得以解决,否则,上述那些旨在纠正、清理、防止超期羁押的司法文件也就不会一个接一个地“出炉”了。


  

  超期羁押现象其是那些严重超期羁押现象的大量存在,不仅严重侵犯了被羁押人的合法权益,影响了正常的罪刑关系,而且还将造成刑事诉讼资源的极大浪费。因此,深入分析超期羁押的产生程序法根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解决超期羁押的可行方案,从而实现超期羁押的“制度性”治理,而不仅是“运动式”治理,就不仅是必要的,也是非常迫切的。那么,在超期羁押的形成过程中,究竟存在哪些因素呢?应该说,这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超期羁押显然是一种严重的程序性违法行为,这是任何一个执法者都清楚的事实。但是,问题在于,为什么执法者要“以身试法”呢?如果我们排除执法者为了某种不可告人的目的而有意为之的话,那么超期羁押的背后一定存在其他更加深刻的原因。对于这样一个问题,不同的人完全可凭借自己的经验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或许,就某一具体案件的超期羁押而言,可能有着较为不同的原因。比如,执法人员观念上的偏差、司法人员素质不高、司法投入不足、侦查技术水平低下,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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