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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恶意诉讼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形,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如果原告和被告恶意合谋提起诉讼以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第三人有权提起诉讼。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除了根据“第三人对原告和被告之间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之外,还应当增加另一根据,即“因本诉的诉讼结果将侵害第三人权利”,以扩大第三人获得更有效和更便捷救济途径及机会。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言,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法院可以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和被告有可能根据此项规定恶意串通以诉讼方式侵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权利。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一审程序中不拥有管辖异议权和提出反诉权,且其在诉讼过程中其他方面又未受到真正当事人般的程序保障,因此,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如何不受恶意诉讼的侵害,应引起足够的重视。笔者认为,除应当加强法院对恶意诉讼的审查和规制之外,还应当在诉讼程序上加以改进,以切实保护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不受恶意诉讼的侵害。


  

  2、在民事实体法上做出明确的界定


  

  (1)在民事实体法上明确规定,恶意诉讼是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恶意诉讼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这一点已为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所认定。由学者参与起草的“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中,也将恶意诉讼列为17类侵权行为之一{4}。对于该草案中规定的只“对故意以恶意诉讼方式造成他人损失的,承担侵权责任”,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体现了对恶意诉讼的主观方面的要求,即对恶意诉讼要求主观上为故意。虽然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上讲,重大过失滥用诉权提起诉讼,即主观上虽非故意,行为上却非常轻率地行使起诉权,造成他人损失的,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这种行为并非本文所讨论的恶意诉讼,对于由于重大过失或者一般过失造成对他人合法权益损害的,应当按一般侵权的原则进行。对于诉讼上的过失和故意,笔者认为应区分不同的主观因素,加以区别对待,对恶意诉讼行为,应加大惩罚力度。


  

  (2)明确恶意诉讼提起者的赔偿责任,扩大赔偿范围。除了对恶意诉讼的提起者给予训诫、具结悔过等处分,判令行为人向受害人赔礼道歉外,还要扩大对受害者金钱上的赔偿范围。物质赔偿范围至少应当包括以下的内容:差旅费、误工费、用于诉讼的通讯通信费、鉴定费,错误进行财产保全的,应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遭受的损失。此外,对于受害人委托律师代为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个人的名誉受损而致的精神损害赔偿费以及法人、非法人组织因名誉和商誉损害而引起的社会评价降低而致的经营利益下降的损失以及其他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也应该纳入可以提请赔偿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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