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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恶意诉讼

  

  四、局限与进路:我国规制恶意诉讼的立法对策


  

  (一)我国:相关立法的薄弱


  

  综观我国法律,有关专门惩治恶意诉讼的规定还非常薄弱,相关的规定主要局限在以下两个方面:


  

  1、在民事诉讼法上,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6月29日发布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25条规定,“由于当事人不正当行为所支出费用的,不论事实不正当行为的当事人诉讼结果是否败诉,都由该当事人负担”。另外,根据诉讼费用由败诉人承担的原则,恶意诉讼提起人败诉的,由其承担案件受理费;若其申请财产保全的和在海事海商案件中申请扣押船舶,申请留置货物、燃料的,申请费也由恶意诉讼提起人承担。


  

  2、在民事实体法上,《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毋庸讳言,我国对恶意诉讼问题的法律规制还很不健全,缺乏对此问题的直接、有力的规定。而这不仅直接影响了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受理和审理,在客观上也为那些恶意诉讼提起者钻法律空子提供了机会。


  

  (二)恶意诉讼的立法对策


  

  参酌世界各国立法例,并结合我国的国情,笔者以为,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入手,健全我国针对恶意诉讼的法律规制机制:


  

  1、在民事诉讼法上对恶意诉讼行为进行规制


  

  (1)在特殊案件中设置恶意诉讼阻却程序


  

  在一些涉及面广、影响力大的案件中,应设置恶意诉讼的阻却程序,以防止此类案件恶意诉讼的发生。在我国的证券民事诉讼中,对虚假陈述提起的诉讼要有前置程序即属此类,如果不对此类诉讼设置前置程序,则此类诉讼可能会被利用,对公司造成不良的影响,也会对公司的正常运作带来不利的后果。另外,在股东派生诉讼中,虽然立法的目的是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但国外的立法大多采用设置一定的门槛,例如对提起诉讼的原告有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限的要求、起诉前用尽公司内部救济原则等。在现代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的运作中,公司的透明度越来越大的情形下,因诉讼而对公司带来的负面影响也越来越大,要想将这种影响降到最低,上述有关公司的诉讼中设置一定的阻却程序是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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