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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恶意诉讼

  

  3、法律制度的内在缺陷。法律的缺陷也使得恶意诉讼的提起人有恃无恐。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法院即使不支持恶意诉讼者的恶意请求并判其败诉,依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用”的原则,恶意诉讼者顶多也只是承担为数不多的诉讼费用而已。几条原则性的规定在纷繁复杂的恶意诉讼案件面前显得十分苍白。法律上的惩戒不力,是导致恶意诉讼者生存空间过大的又一重要原因。


  

  (三)现实危害


  

  事实上,恶意诉讼有若诉讼的影子,一直伴随着人类整个诉讼史,给社会和民众造成了莫大的损害:


  

  1、恶意诉讼作为一种针对应诉人(受害人)的侵权行为{2},它不仅给受害人造成物质(时间、金钱)上的损失,有时还带来精神上的极大伤害。在轰动一时的湖南记者甘建华案中,由于受到恶意诉讼的影响,甘建华在很长一段时期内不能正常工作,周围充斥着流言蜚语,给其生活、工作和精神带来极大的损害。在美国,甚至有以连续性的不成功民事诉讼来折磨原告的案件发生[2]。


  

  2、恶意诉讼造成了国家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与社会纠纷的“无限性”永远是一对矛盾。现代纠纷的骤增使得司法资源捉襟见肘,而恶意诉讼的纷起更使得宝贵的司法资源白白浪费。在“广东首例恶意诉讼引起侵权的官司”中,租户曾对两房东分别提起恶意诉讼,从一审打到二审,经历了四场官司,司法资源的无端耗费深刻地凸显出来{3}。


  

  3、在现有法律还无法对恶意诉讼形成强有力制约的情况下,很多人希图通过“打官司”破他人之财、扬自己之名的事例越来越多。而那些恶意诉讼的受害者也因为法律保护的不力,逐渐对法律产生了法律无能、法律助恶的想法以及法治信仰上的危机。更有甚者,采用法律之外的非法方法来找回受到的损失和心理的平衡,走上了歧途,造成了社会的不安定。所以,恶意诉讼问题理应引起各方的重视。


  

  二、恶意诉讼解决机制的国际视野


  

  其实,恶意诉讼现象不独在中国,它也是一直困扰西方社会的难题。即便在那些法律制度非常发达完善的西方国家也是如此。在这些国家的法律中,对恶意诉讼的防范和规制从来没有停止过。回顾和了解他们的立法,对我国的立法完善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借鉴意义。


  

  早在西方古罗马时期,就有了诚信诉讼的相关规定。在这种诉讼中,程式中注明“按诚信(exbonafida)原则”的字样,使承审员可斟酌案情,根据当事人在法律关系中应该诚实信用,按公平正义的精神做出恰当的判决。不必严守法规,拘泥形式,故原告如有欺诈、胁迫等行为,即使被告未在程式中提起抗辩,承审员也有开释被告之权。所以保路斯说:诚信诉讼包括抗辩方式(Bonaw fidel axceptiones pacti2insunti)[3]。罗马法非常注意防止人们轻率地进行诉讼。为此,有时采用罚金,有时采用庄严宣誓,有时利用害怕丧失名誉的心理来抑制原告或被告的轻举妄动。根据皇帝宪法令,原告要做出关于自己决非诬告的宣誓[4]。在诉讼进行中,任何一方可要求他方作“诬告宣誓”,以表明他不是寻衅好讼的。如果原告不肯宣誓,其诉权即行作废;如果被告不肯宣誓,其拒绝等于自认。被告也可以对原告提起“诬告诉”,原告如果败诉,就被处以其请求权的1/10作为罚金;如果其起诉是由于受贿,则一经查实,就被判罚4倍的金额。在被告方面,如果被判处罚金,还可能受到丧廉耻的处分,如欺诈诉讼,其虽无罚金诉讼的性质,但依据契约关系,应负信义责任[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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