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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讯问程序中的律师在场问题

侦查讯问程序中的律师在场问题


李奋飞


【摘要】律师在场规则的主要价值在于保障被讯问人的辩护权利乃至人身权利,防止羁押性讯问权的异化,进而确保“有罪供述”的自愿性和稳定性。在中国确立律师在场制度的必要性自不待言,但问题的关键不仅仅是确立这一规则,而是如何通过配套制度的确立和完善,来保障这一规则能够在确立之后得到真正实施。
【关键词】侦查讯问程序;律师在场权;配套制度
【全文】
  

  一、引言


  

  在包括杜培武、佘详林、聂树斌、孙万刚、李久明案等几乎所有近几年来被报道出来的冤假错案的背后,都有着刑讯逼供的影子。也正因为因此,对于刑讯逼供产生的根源以及如何遏制刑讯逼供等问题,一直被包括诉讼法学在内的中国法学所关注。作为一种最典型也最普遍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刑讯逼供的产生原因当然是极其复杂的。对于这一问题,学者们确实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切入。比如,有人从我国传统法文化的角度进行分析,发现中国古代的法律文化性格诸如国家本位主义、实体本位主义都与刑讯逼供的产生存在着密切关系。有人从刑事政策的角度进行分析,发现刑讯逼供的产生与我国的刑事政策尤其是严打政策也存在紧密的联系。但是,笔者认为,我国侦查讯问程序的不透明、非诉讼性以及专权性——缺乏律师的在场监督——或许是刑讯逼供产生的根本原因。从这一角度研究刑讯逼供的成因问题,有助于我们将关注的重心从历史、理念之分析转向制度建设上来。


  

  我们知道,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前的很长一段时间,律师只能在开庭前十日方能介入到诉讼中来。而在侦查阶段,被追诉人连获得律师法律帮助的权利都没有,更不要说在侦查人员讯问自己时要求律师在场的权利了。1996年新的刑事诉讼法实施后,作为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辩护制度发生了重大的变化,接受委托的律师可以介入到侦查程序中并可以从事一些诉讼活动,这对于制约侦查权力、改善犯罪嫌疑人的诉讼地位具有明显的积极作用。但是,这种接受犯罪嫌疑人委托参与侦查活动的律师在法律上并不具有“辩护人”的地位,其参与侦查活动的范围还受到较为明显的限制。尤其是在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的过程中,律师并没有到场的权利,犯罪嫌疑人也无权要求律师到场。这对于确保侦查讯问行为的合法性而言显然是极为不利的。


  

  近年来,随着我国刑事庭审方式改革的逐步深入,诉讼法学者对于“以侦查为中心”——从根本上说到是“以口供为中心”——的诉讼格局的危害认识越来越深刻。与此相关的是,在侦查人员讯问嫌疑人过程中应允许辩护律师到场参与的观点可以说已有很长一段时间在为法学界和律师界所提倡,并开始引起立法决策部门的关注。如今,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已被列入国家立法规划,并引起了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在这一背景下,认真研究侦查讯问程序中的律师在场问题,提出较为合理的设计方案,并就确立和实施这一制度的制度基础进行研究就显得极为必要。本文将在简要介绍有关国家关于律师在场权的立法概况后,对我国侦查讯问程序中律师介入的内在的正当性进行考察,并就我国侦查讯问程序中的律师在场问题及配套制度作一宏观的探讨,以规制我国侦查讯问权的行使,保护被追诉人的权利,并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提供一个初步思路。


  

  二、国外以及我国香港、台湾地区关于律师在场权的立法概况


  

  综观西方各主要国家以及我国香港、台湾地区,尽管诉讼理念有所不同,侦查讯问程序的具体运作方式也有很大差异,但大都对辩护律师在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在场权给予了充分保障。


  

  在英国,无论是由犯罪嫌疑人自行委托的事务律师,还是由政府直接指定的事务律师,都是侦查程序极为重要的参与者。他接受委托或指定后,有权在警察对犯罪嫌疑人实施讯问时自始至终地在场。只有当律师的行为使调查人员无法正常向嫌疑人提问时,该律师才会被要求离开。嫌疑人可在询问重新进行之前咨询另一名律师,新的律师将被允许在询问过程中在场。要求律师离开只能出于严重事件,即律师的方法和行为阻止了或不合理地妨碍了对嫌疑人的正常提问或对回答的记录,如代替嫌疑人回答问题或提供书面答复供嫌疑人引用。在警官排除律师的决定的情况下,他必须向法庭证明这一决定是合理的。自1984年以后,英国还出现了与律师在场有关的证据排除规则。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8条就明确规定:“被告人的律师有在场的权利。法庭应当考虑全部情况,包括取得的证据的情况,证据的采用将会对程序公正产生不利影响的,法庭不得采用。”这一点与警察进行的同步录音或录像一起,构成警察讯问有效性的两大关键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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