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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企业名称登记法律制度的完善

  

  最后,限制企业名称的借用。所谓名称借用就是同意或允诺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但不包括企业名称的转让。如日本商法典第23条规定,许诺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姓名或商号经营营业者,对于误认其为营业主人而进行交易者,就交易产生的债务和该他人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我国经济生活中尤其是建筑承包事务中名义出借行为很普遍。从民法理论上讲,出借人和借用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26条规定,擅自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也就是说,对名称出借的企业不但要承担民事责任,还要承担行政责任。


  

  三、完善我国企业名称登记法律制度的对策


  

  通过对世界主要国家企业名称登记制度和我国企业名称登记制度的比较分析以及对我国分级登记造成的诸多问题的反思,笔者建议采取以下措施晚完善我国企业名称登记法律制度。


  

  首先,建议在省级行政区内设立统一的法人商号登记薄,建立独立的单项登记制度——商号登记制度。我国无法仿照法国的做法,即由中央登记机关建立统一的商号登记薄,因为我国地域广阔。但可以仿照美国的做法,在省级工商行政登记管理机关建立省级行政区内统一的商号登记薄。在对法人进行登记之前,进行商号的交叉预查。在信息网络发达的现代社会,统一的商号预查在技术方面应该并无大的障碍。同时,由于现代社会,经济发展非常迅猛,一些地方性的小企业,很快会变成大企业;同时由于交通、通讯工具的发达,企业营业的地域限制也会缩小,一家本地服务的企业由于信誉和资本的扩张,也会很容易到其他省级行政区开子公司或分号。如果一家企业欲到其它省级行政区经营,则可以到该省级行政区登记其商号,在一定期限内为其预留商号。商号的预查制度和省内统一登记制度可以促进企业的跨地区、跨行业经营,促进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形成。对于合伙企业和个人业主企业,仍然可以由县市登记机关给予登记。所有的企业是否冠以行政区名称完全由其自主选择,但对中华、中国、国际等仍然需要特殊控制,同时对其商号权实行特殊保护,即在全国范围内同一行业一律不得与其重名。由于不冠以行政区名称,企业的注册地不像以前那样通过其商号一目了然,但这一问题可以通过企业的注册号来解决,就像现今的车牌号让我们一望便知其发牌地一样。须注意的是,省级统一的商号登记制度并没有改变现行企业登记的体制,现行的各类公司、合伙、个人独资企业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权限在不同层级的登记机关的分配并不需要任何改变,只是法人企业的名称登记需要在省级商号登记薄上进行预查,而且这种预查在计算机联网的情况下,各级登记机关就可以在自己的办公地点进行预查,甚至当事人在任何可以上网的地方都可以事先查询。另外须注意的是,这种做法也没有改变为平衡和协调多元利益而把企业名称专用权的效力限定在一定的行政区域和行业领域的惯例。企业对其名称只在一定的区域和所在行业内拥有专用权,在该地区和相同行业范围内,注册机关不给予其他企业以相同或相近的企业名称注册,只不过是法人的商号统一在省级区域这一层次上。当然,由于合伙和个人独资企业的活动区域有限,可以仍然按照现行登记制度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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