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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企业名称登记法律制度的完善

  

  (四)企业名称使用中的限制及监督


  

  在企业名称选定上无论采取何种立法原则,世界各国大都在登记时对企业名称进行法律上的限制并监督企业正确使用企业名称。一般而言,企业名称的登记及监督使用有以下几个原则:


  

  首先,禁止企业名称为他人所误解或有害公序良俗。这一点集中表现为非公司企业不得使用“公司”字样,公司必须注明其种类,公司名称不得让人产生与公共机构有关联性或名称有害善良风俗。如英国1985年公司法和1985年商业名称法规定,封闭公司,无论是股份有限责任还是保证有限责任,都必须在其公司名称的最后标明“limited”的字样,开放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的最后标明“public limited company”的字样或者将其缩写成“Ltd”或“Plc”。唯一的例外是保证有限责任的封闭公司,如果该种公司从事艺术、科学、教育、宗教等活动并且其利润不分配给股东而是用于该事业,则可以省略“limited”字样;公司名称不得使人产生与政府或地方当局的联系,未得到允许不得使用“帝国”、“皇家”、“女王”、“王子”、“公主”、“银行”或其他有害公序良俗的字样等。[6]日本的商法典规定,公司的商业名称须按照其种类,使用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公司等字样(日商法典17条),非公司者不得在其商号中使用标明其为公司的字样,虽受让公司营业者亦同(日商法典18条);在我国台湾,公司名称应标明公司之种类,不得使用与政府机关、公益团体相同或类似之名称,不得使用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名称。[7]在我国大陆,也有类似的限制性规定。


  

  其次,禁止企业名称的混同。这一点集中表现在关于在一定范围里不得登记与其他企业相同或相似的名称、企业不得以不正当目的使用使人误认为是他企业的名称的规定中。在英国,根据1985年公司法26条的规定,一个申请注册的公司名称如果与公司名称索引中的公司名称相同将不予被注册;如果相类似但还可以区分则有可能被注册;如果已经注册的名称被发现模仿了其他先注册的公司名称,而且该先注册公司确认了此点,商业部长可以要求该公司在12个月内更改其名称,但过了12个月该公司没有更改其名称,商业部长也没有任何办法让其更改,但先注册公司可以按照普通法提起一个“passing off”的侵权诉讼,由法院判决让该公司改名或终止营业。[8]在日本,在同一市、镇、村内,不得因经营同一营业,而登记他人已登记的商号(日商法典19条);前述行为被推定为以不正当竞争目的使用,先登记商号者可以要求其停止使用该商号并可要求损害赔偿(日商法典20条);任何人不得以不正当目的,使用使人误认为他人营业的商号,任何因此受损之人都可以要求其停止使用并赔偿损失(日商法典21条)。违反以上规定还会导致行政责任。在台湾,同类业务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类似他人已登记的商业名称;以合伙人之姓或姓名为商业名称者,该合伙人退伙,如果仍用其姓或姓名为商业名称者,须征得其同意。[9]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6条规定,企业只准许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第21条规定,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与下列情况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登记主管机关不予核准:(1)企业被撤销未满三年的;(2)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未满三年的;(3)企业因本条第(1)、(2)项所列情况以外的原因办理注销登记未满一年的;第27条规定,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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