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我国企业名称登记法律制度的完善

  

  (三)企业名称登记


  

  企业名称的登记包括企业名称的预先核准登记、变更登记、转让登记和撤销登记等。


  

  企业名称登记既是保护企业名称权的需要,也是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的需要。目前,大多数国家都要求企业名称只有经法定程序注册登记后,才具有排他性的效力,否则,就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4]例如,《瑞士债务法》第954条规定,必须在商业登记机关登记方可取得商主体身份者,其商业名称必须登记注册;《德国商法典》第29条规定,每一位商人都负有义务将他的商号向其商业所在地商事登记法院申报登记,只有申报登记才具有法律效力。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3条和第29条也作了相应规定。


  

  企业名称的转让应当与营业一起转让或者在营业终止的情况下单独转让。如《日本商法典》第24条规定,商号只能和营业一起转让或在废止营业时转让。商号的转让,非经登记,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或名称预留登记)是指企业的发起人,预先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其名称登记并经登记机关核准的登记行为。该项登记目的有三:其一,有利于保持和维护企业筹建、成立前的宣传广告等活动所形成的无形价值。如果没有名称的预先核准,企业在开业登记时发现拟订的名称不合法、不恰当或不规范,而不得不更改原拟订的名称,就会使企业的筹建活动、宣传活动的价值减损;其二,有利于保障企业的顺利设立,减少社会资源的浪费。对于规模大、筹建周期长的企业来说,在设立过程中就需要在企业章程、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设立过程中的必要的民事活动、财务文件等方面使用企业名称。如果企业名称在开业登记时,才被登记机关告知其原拟订的名称不可以使用,就会影响企业的设立,耗费企业的时间、精力去更改企业名称,并在相关文件上进行更改,从而耗费社会资源;其三,是为了保护企业在外地的名称使用专用权。由于企业发起人预先申请名称登记时企业尚未成立,所以名称预先核准实质上是名称使用优先权的登记。企业通过名称预先核准而取得的优先权具有时限性和用限性。所谓时限性是指名称优先权只在法定的保留期内具有优先权的效力。在保留期内,可以对抗第三人的不法侵犯。所谓用限性是指名称优先权使用上的限制,即在保留期内不得将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用于经营活动,也不得转让。企业名称的预先核准一般只对公司适用,在我国对非公司的企业法人也适用。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