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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企业名称登记法律制度的完善

  

  二、企业名称登记及其监督使用的规则


  

  欲解决企业字号相同或类似引发的各种问题,我们首先必须搞清楚企业名称的性质及其由来、企业名称登记及其监督使用的规则等基本的问题。


  

  (一)企业名称的性质及其由来


  

  企业名称,又叫商业名称、厂商名称、商号,是指企业用以表明其法律地位和法律人格,并在其营业活动中使用的特有标志。一般而言,它表明企业的注册地或营业地、字号、行业、组织形式等方面的信息。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企业和企业法人,都可以起字号,获得企业名称,以区别于其创办人或投资人的人格。企业名称不仅是企业人格权的载体,而且是企业商誉的载体,同时还是企业正当竞争权的载体。[1]


  

  我国现行立法把商号与字号等同。其实,字号是企业名称中最具标志性的部分,如同仁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同仁堂”就是字号。商号依国际惯例等同于企业名称,如在德国,商号可以分为简单商号和组合商号,简单商号仅由一个姓名组成,而组合商号由核心部分(一个名称)和附属部分组成。也就是说,在德国,商号与商业名称是同一语。根据美国的普通法,产品、 服务或商业企业的描述性词汇,以及人名、合伙名、公司名或特殊地理位置的名称,如被法院承认它们在商业交易中普遍使用,即属于“商号”。“商号”通常专指商业企业名称。[2]在日本的立法上,商号指的是商事主体的名称。[3]尽管台湾修改商业登记法时,改“商号”为“商业名称”,但并没有将二者加以区分。因此大多数国家把商号等同于商业名称、厂商名称或企业名称(即“Business Name”或“Trade Name”)。


  

  企业名称起源于中世纪欧洲商业发达的地中海沿岸的合股企业,当时这种企业往往将各个投资人的姓名合成为一个商号,作为企业在经营活动中的标志,以区别于各个投资人,后来这种命名方式扩展至独资企业与合伙企业。在我国,企业名称则经历了相反的发展路径。我国古有“字号”称谓,主要是个体业主或合伙的名称,到清朝末年,随《大清公司律》的颁布,企业名称才延伸到公司企业。


  

  (二)企业名称的选定


  

  基于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的考虑,各国法律大都规定,企业应以其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也就是说,保证企业名称和经营主体的一致性。在商业名称的选定上世界各国大体上奉行两种立法例:一是企业名称真实主义。采取企业名称真实主义的国家,对商业名称的选定加以较为严格的限制。特别是对于非法人的企业,要求企业名称与业主的名称彼此相符。采取此种立法例的国家主要有法国、瑞士以及1998年以前的德国。《德国商法典》规定,无限公司的名称应当有所有投资人的姓名,但允许以一人为代表。在1998年修改商法典以前,不许使用虚构商号;人合公司和个体商人必须采用人名商号;资合公司除有限责任公司外,其余必须使用物名商号。[5]二是企业名称自由主义。在采取此种立法原则的国家,企业如何选定商号,由其自由选定,至于企业名称与投资人的名称和营业种类是否相符,法律不加以干涉。英、美、日以及1998年后的德国采取此种立法例。英美国家允许企业名称与业主的姓名不符,但必须登记;《日本商法典》第16条规定,“商人可以以其姓、姓名或其他名称作为商业名称。”;我国台湾地区《商业登记法》第28条规定,“商业之名称,得以其负责人姓名或其他名称补充之。”我国亦采取自由主义的立法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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