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经验与规则之间:为法定证据辩护

经验与规则之间:为法定证据辩护


张友好


【摘要】法定证据不仅仅包括形式的法定证据和积极的法定证据,实质的法定证据和消极的法定证据也是其当然内容之一。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人们认识能力的提高,在证据评价中,把越来越多的经验法则上升为证据规则已成为可能。法定证据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它与自由心证的区分是相对的,具有开放性、可反驳性和普遍认知性等特点。
【关键词】证据评价;法定证据;证明力
【全文】
  

  对于证据证明力的评价,是采自由心证,抑或采法定证据,目前学界已渐趋达成共识,认为自由心证取代法定证据是历史的必然。然而,实务界对法定证据却天然地存在着某种程度的“路径依赖”(path dependence),认为在没有一定规则可遵循的情况下,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无所适从,因此纷纷呼吁立法来予以规制。为适应这一需求,2002年出台的民事和行政证据规定以及四川省公、检、法新近公布的刑事证据意见等,都用专条对证据的证明力作了规定。这里便出现了这样一种怪现象:在理论界普遍认为法定证据该寿终正寝的时候,而实务部门对之却难舍难分,是实践违背了理论,还是理论本身出了问题?


  

  一、对法定证据的误读


  

  法定证据一般是指“一切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以及对证据的取舍和运用,都由法律预先明文加以规定,法官不得擅自评断和取舍。”(注:崔敏著:《刑事证据理论研究综述》,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38页。)不难看出,这里的法定证据,是建立在和自由心证比较基础之上的,其主要渊源于1790年杜波尔在法国制宪会议上一段经典表述,但是杜氏在论辩时对法定证据进行的剪裁性描述,并不能反映法定证据的全貌,而据之对法定证据作出的判断就难免会出现以下两个认识上的误区:


  

  误区之一:没有区分形式的法定证据和实质的法定证据,把法定证据片面地理解为形式的法定证据,即认为法定证据只规定证据的证明力,而不涉及其证据能力。的确,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定量分析”确实是法定证据的一大特色之处。但是,规定证据的证明力只是法定证据的内容之一,对证据能力的规范也是其应有之意。陈朴生先生将前者称为形式的法定证据,而把后者视为实质的法定证据:“在法兰西革命前,在采纠问制度之裁判,为防止裁判官之专断,乃以法律规定其证据之价值,具有一定证据者,不问裁判者之心证与否,均得为一定事实之认定,称之为形式的法定证据主义;英美法为利于当事人诉讼之进行,并适应陪审裁判之要求,就证据能力,即证据之许容性严加限制,以拘束当事人辩论之范围与方法,寻求合理之证据,或称之为实质的法定证据主义。”(注:[台]陈朴生著:《刑事证据法》,台湾三民书局1970年版,第66页。)尽管是在两种不同语境下的使用,但应肯定,法定证据并不排斥对证据能力的规范,即便是在法兰西革命前也是如此,在刑讯逼供已成为当时主要之侦讯手段时,法定证据一般要求对拷问的要件、程序、程度以及口供的记录方式等作出明确规定。如法国1670年王令规定,拷问必须在满足:1.可判死刑的重罪案件;2.犯罪本身确实发生;3.至少存在半证据这三项要件才能进行。如有违反,则发生两方面的法律效果:一是口供失权,不能据之认定案情;另一是拷讯者被追究相应责任。(注:王亚新:“刑事诉讼中发现案件真相与抑制主观随意性的问题”,载《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2期。)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