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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与抢夺的新界分说质疑

  

  通过定义或规定盗窃行为及抢夺行为的行为类型,新界分说实际上对两种行为的规范范围进行了重新划分。从逻辑上讲,新界分说的重新划分标准是能够自圆其说的。新界分说是在批判通说不合理的基础上建立的,那么新界分说是否真的无可挑剔?笔者认为,新界分说虽然也能够自圆其说,但是问题恐怕不比通说少,甚至比通说还要难以克服。新界分说的最新之处在于其用夺取财物是否有致人伤亡的可能性来区别盗窃与抢夺,如有可能造成伤亡,则成立抢夺,如果无可能造成伤亡,则成立盗窃。新界分说的最大问题也恰恰在于其最新之处。夺取财物的行为在客观上并没有造成人员伤亡的实际结果时,要想判断此种夺取财物行为有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之可能性,这在实践中几乎是不太可能操作的。用没有发生的事情在客观上发生的可能性去区别两个罪,这实际上是用客观上不存在的事实区别盗窃与抢夺。这恐怕有违新界分说一贯主张的用客观要素界定行为类型的学术立场,因为用客观要素界定行为类型的目的是使行为类型更容易辨认,用一种可能性去界定盗窃与抢夺的行为类型只会使行为类型更难于辨认。尽管新界分说对于如何判断此种致人伤亡可能性提出两个标准:其一,被夺取财物被被害人紧密占有;其二,行为人对物使用暴力。这两个标准同样不能解决问题。何谓紧密占有?对财物控制到何种程度是紧密占有呢?何谓对物使用暴力?对财物的作用力多大才算是暴力呢?这些问题几乎没有答案。即使财物未被紧密占有或财物未被使用暴力,夺取财物的行为就绝对不能致人伤亡吗?例如:按新界分说,扒窃行为平和、没有对物使用暴力,不可能致人伤亡是盗窃罪。但是扒窃行为真的没有致人伤亡的可能吗?用刀把包划开进行扒窃显然具有致人伤亡的可能性。况且在扒窃过程中一旦被害人发现,扒窃行为致人伤亡的可能性是否会发生变化呢?这些问题新界分说恐怕都不太容易回答,即使能够回答,想不引起争议也是不太可能的。因此新界分说在对通说进行了大量批判后提出的新的划分标准,实际上将盗窃与抢夺的关系弄得更加扑朔迷离,司法实践中一旦按此标准进行操作,盗窃和抢夺几乎没有办法区分,特别是在某些特殊案件中。新界分说批判通说过分依赖主观要素区分盗窃与抢夺,仅仅因为对主观要素不容易查得清楚,两罪界限可能因此变得模糊,但却依赖一种可能性来区分盗窃与抢夺,这种可能性不仅可能使两罪界限模糊,甚至可能使两罪的界限消亡。


  

  四、结论:通说应继续坚持


  

  无论是通说抑或新界分说,其实都是在尊重立法的前提下,对盗窃与抢夺的界限进行了划分。在立法没有仿大陆法系取消抢夺罪的情况下,通说的划分标准有无必要进行修改甚至用新界分说取而代之取决于两个方面的因素:其一,通说是否已经穷途末路,根本无法在盗窃与抢夺之间划出一条边界。其二,新界分说是否是一种适格的理论选择。通说是否已经不能完成理论任务,前文在回应新界分说的批判时已经详加论述。应该说目前通说对盗窃与抢夺的界定及两罪的边界的划分基本上是清楚的,实践中没有出现应该入罪而不能入罪,或应该出罪而没有出罪的问题。按通说两罪之间可能存在一些争议性或疑难性领域,这不是通说的缺陷。即使是通说的缺陷,此种缺陷也是在任何学说中都可能存在的。因此通说虽不能说是完美的,但至少不是非改不可的。即使通说已经无法坚持,根据前文的论述可知新界分说恐怕也难以担当,因为新界分说会把两罪引向边界更不清楚的境地。即使新界分说是一种完全适格的理论,只要新界分说无法说明通说的错误是无法克服的,仍然不宜用新界分说取代通说,或者说新界分说必须证明自己比通说更优越,才能具备取代通说的条件。如果新界分说能够解决的问题通说都可以解决,而且解决方案也不比新界分说差,那么通说地位就应当坚持。通说之所以是通说,是因为无论司法人员抑或是普通百姓都以约定俗成的方式接受了通说意见。如果在未发现通说错误的情况下,轻易用新说取代通说势必造成司法成本的增大。而且,新界分说与通说的差别可能仅仅是在某些案件上两者认定的罪名不同而已。因此即使新界分说完全合理,也不能当然取代通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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