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选择性罪名亦可并罚

  

  我国刑法分则中到底哪些罪名属于选择性罪名?实际状况是,不是取决于罪状的规定,而是取决于司法解释关于罪名的确定,即罪名在“罪”之前存在多个行为或者多个对象的,就是所谓选择性罪名。例如,理论通说认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属于选择性罪名,在司法实践中应根据行为的情况分别定为生产伪劣产品罪、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本章(指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这一节——引者注)以下各罪名,均属这种情况,应按这里所说的办法办理,后面不再说明”[2]。而通说教科书之所以又不认为刑法118条规定的“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的犯罪属于选择性罪名,[3]原因显然在于司法解释将该条命名为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然而,司法解释对罪名的确定具有随意性。“在本罪中,电力设备也属于易燃易爆设备,而且是与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并列的、可选择的对象,即只要行为人故意破坏其中一种对象并危害公共安全的,便成立本条犯罪;破坏电力设备与破坏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只是对象不同,而其他构成要件完全相同。事实上,司法解释对其他具有选择性要件的犯罪,并没有确定为数个罪名。例如,对刑法116条与第117条均分别概括为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而未将其中的破坏某种交通工具或某种交通设施的行为,作为独立的犯罪。再者,刑法118条与第119条对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所规定的法定刑较重,即使行为人破坏几种易燃易爆设备,也可以实现罪刑相适应。所以,司法解释将第118条规定的罪状确定为两个罪名的合理性,还是值得怀疑的。”[4]笔者认为,为了与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罪名确定相协调,将第118条命名为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作为概括性罪名,是一种思路;命名为破坏电力、燃气、其他易燃易爆设备罪,而作为选择性罪名加以规定,也不失为一种思路。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