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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案件被刑事和解的十大证伪

死刑案件被刑事和解的十大证伪


梁根林


【摘要】死刑案件的刑事和解有蔓延的趋势,在理论界也有一定的响应。但从法治层面分析,死刑案件的刑事和解在当下主流刑事司法模式下缺乏运作的法理逻辑根据,其庸俗化地理解了构建和谐社会的治国方略,教条主义地理解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超越了能动司法允许的合理限度,转移了国家对犯罪的发生本应承担的社会集体罪责。此外,死刑案件的刑事和解潜藏着司法腐败的巨大危险。所以,控制死刑是刑事法治发展的必然趋势,但是通过死刑案件的刑事和解不是适当路径。
【关键词】死刑;刑事和解;刑事政策;证伪
【全文】
  

  近年来,在世界范围内恢复性司法运动的强劲西风吹袭与构建和谐社会、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本土资源支持的双重外力推动下,在各地司法机关推进司法改革、司法创新的内在动力驱使下,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不仅对轻微犯罪案件适用了刑事和解,而且对重罪甚至依法罪该处死的案件试点刑事和解,主要根据加害方的认罪、道歉、赔偿以及被害方的谅解与宽恕,即对依法罪该处死的被告人从轻判处死刑缓期执行。[1]部分学者亦肯定并倡导死刑案件的刑事和解。例如,在刑事诉讼法学界,由陈光中先生主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专家建议稿”第20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达成和解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考虑当事人的和解意愿,并根据案件情况依法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根据这一基本立场,学者们主张:“审判阶段贯彻刑事和解理念的重点在于追究刑事责任但从轻处罚的情形。此类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最为广泛,从可能判处较轻刑罚的案件到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都可以纳入和解因素。对于不明显损害公共利益但又无法定从轻情节的公诉案件,只要案情中有和解因素,被害人在与被告人和解后请求从轻处罚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征求公诉人的意见后从轻处罚。”[3]还有学者主张:“对于那些可能对被告人适用死刑的最严重犯罪案件,被害方与被告方达成和解协议并明确提出不适用死刑之要求的,法院经过审查确认被害方的要求是自愿提出的,也可以此为依据认真考虑是否适用死刑的问题。”[4]在刑法学界,也有观点认为:“死刑案件中引人刑事和解,能体现实践中刑事和解所具有的广泛社会价值与法律价值,一定程度上是对刑事司法实践做法加以规范与正名的过程,也符合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本质要求,有利于‘保留死刑,慎用死刑’政策的贯彻。”[5]


  

  笔者认为,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依法罪该处死的犯罪分子,如果加害方认罪、道歉、赔偿,被害方谅解、宽恕,综合考虑基本犯罪事实以及其他法定或者酌定情节,认为还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根据《刑法》第48条的规定,我国司法裁判本来并且历来就应当依法从轻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根本无需通过刑事和解予以证成,因此,笔者并不认同所谓死刑案件的刑事和解主张。在司法实践中,个别地方的司法裁判在刑事和解观念的影响下,不仅对可杀可不杀的刑事案件,以认罪、道歉或赔偿为条件依法从轻判处死缓,甚至对罪行极其严重、依法罪该处死并须立即执行的案件,仅因或者主要根据加害方的认罪、道歉、赔偿与被害方的谅解和宽恕即予从轻判处死缓。[6]对于前者,不论其是否被冠之以刑事和解的名目,其实体处理结果一般并不违反《刑法》第48条的规定,因而本文不予置喙。但是,对于后者,虽然其一般只是悄悄地“潜伏”在司法裁判中,而没有被冠之以刑事和解的名目,但在我国当下的法治语境下,这种做法缺乏起码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必须加以坚决的批判与抵制,因而本文将批判的焦点聚焦于后者。


  

  在对死刑案件的刑事和解予以置喙甚至批判之前,必须交代本人对中国死刑制度的基本态度。在终极的意义上,笔者是一个死刑废除论者,与所有浪漫主义者与理想主义者一样,本人同样憧憬生活在没有作为极端国家暴力的死刑的潜在威胁、亦不存在需要动用死刑予以反制的极端犯罪的侵害威胁、社会通过法律获得有效治理的和谐中国。而立足于中国问题的现实思考,笔者则是一个严格的死刑控制论者。解决中国的死刑控制问题,在形而上的层面,必须逐渐改变民众对死刑的公众认同与政治领袖对死刑的政治抉择。[7]在形而下的层面,本人曾经试图描绘一幅既顺应限制、废除死刑的国际潮流,又立足于我国当下转型时期具体国情,符合当前打击犯罪、维护法秩序的现实需要的相对合理主义的死刑控制路线图,并对我国死刑控制的路径选择和制度建构进行了具体设计和论证。[8]因此,本文对死刑案件的刑事和解的任何质疑与批判,绝不意味着本人放弃了严格控制死刑的学术立场。在严格控制与慎重适用死刑的基本方向上,笔者与倡导、探索死刑案件的刑事和解的学界与实务界同仁立场完全一致,但在严格控制与慎重适用死刑的路径选择上,则无法赞同死刑案件的刑事和解的主张与探索,更担心死刑案件的刑事和解可能会异化成“花钱买命”的赤裸裸交易。


  

  在正式展开问题之前,让我们首先看看以下几个案例。


  

  1.李某绑架案。被告人李某绑架仅16个月大的幼儿向其父母勒索钱财,并在绑架过程中将其杀害。一审法院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二审法院虽然认定被告人犯罪动机卑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鉴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接受赔偿意愿强烈又无其他救济途径、在一定程度上谅解被告人的罪行,改判被告人死刑缓期执行。


  

  2.王某抢劫案。王某邀约他人采取持刀威胁、捆绑、砍杀等手段连续多次实施抢劫,与同案犯持刀捅刺被害人胸、腹、背、颈等人体要害部位共计8刀,又从10米高的大桥将被害人推下致被害人死亡,抢劫财物价值8000余元。一审法院依法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二审法院以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其家属在二审中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为由,改判被告人死刑缓期执行。


  

  3.李某抢劫、强奸、故意杀人案。李某见被害人金某(女,时年17岁)独自一人在家,遂窜入金某屋内,持水果刀威胁金某,用胶带捆绑手脚并封住嘴,从屋内和金某身上搜取现金550元和手机一部,随后将金某奸淫,接着持水果刀捅刺金某胸部和颈部,致金某心脏破裂、左颈总动脉离断而死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害人亲属提出书面谅解意见,只要法院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被告人亲属愿意代为赔偿12万元。法院最终判处李某死刑缓期执行。


  

  4.吴某、潘某绑架案。吴某与潘某为勒索钱财,长期预谋实施绑架,物色多名绑架目标,最后确定被害少年孙某。二人使用欺骗和暴力手段劫持孙某,逼迫其说出其父的电话号码,合伙用绳子猛勒孙某脖颈,致其死亡,后又打电话给孙某之父索要赎金6万元,因孙父坚持先听孙某声音再付赎金而勒索未遂。一审法院认定二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没有明显的大小之分,均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遂以绑架罪判处吴某、潘某死刑立即执行。二审开庭后吴某的亲属筹集了14万元,经多方调解后与被害方达成书面民事调解协议,被害方接受赔偿并同意对吴某从轻处罚。二审法院因此对潘某维持原判,对吴某改判死刑缓期执行。


  

  上述4个案件中,被告人所犯罪行均属“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且无其他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一审法院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二审法院仅因被告人的认罪、道歉特别是赔偿而改判死缓。这些改判虽无刑事和解之名,但具刑事和解之实,故此作为本文的批判对象。本文批判将从十个方面逐次予以展开。


  

  一、死刑案件的刑事和解在当下主流刑事司法模式下缺乏其运作的法理逻辑根据


  

  既然讨论的主题是所谓死刑案件的刑事和解,不能不首先对刑事和解予以正名。根据比较权威的界定,“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被害人和加害人(即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以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即被害人和加害人达成一种协议和谅解,促使国家机关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从轻处罚的诉讼制度。”[9]在这一观点中,我国推行的刑事和解与恢复性司法不同,恢复性司法源于西方后法治时代的要求,而刑事和解则发源于中国传统的“和合”文化与陕甘宁边区刑事和解、调解的本土资源。[10]而在笔者看来,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恢复性司法以犯罪人一被害人和解为发生学的源头,并且始终以犯罪人一被害人和解为其核心模式,刑事和解始终是恢复性司法最为核心、最为典型的运作形态。[11]因此,虽然我们不妨努力从诸如传统和合文化、和谐社会治国方略、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等本土资源中寻找刑事和解的正当性根据,但不能否认,刑事和解之所以在2000年以后成为中国学界与实务界热衷的话题,无疑首先是受到了世界范围内恢复性司法运动的直接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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