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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职务犯罪初查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我国现行职务犯罪初查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卢乐云


【摘要】职务犯罪初查在实践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初查的制度建设相对于初查实践活动严重滞后,如在初查的法律地位、初查的程序制度、配套制度等方面存在诸多缺陷,造成缺陷的深层次原因是没有全面贯彻法治理念、程序正当理念和制度功能理念。因此,完善初查制度必须重构初查制度理念、赋予初查以合法地位、建立初查程序制度、完善配套运行机制等。
【关键词】职务犯罪;初查;正当程序;制度功能
【全文】
  

  一、我国现行职务犯罪初查制度概述


  

  初查即初步调查。我国对刑事犯罪的侦查是经法定立案程序启动的,《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了立案条件,即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由于职务犯罪[1]是智能性、高隐秘性犯罪,通常情况下,检察机关对初始的线索[2]经立案前的一般性审查,不能判断是否具备立案条件。为此,检察机关在检察实践中创建了职务犯罪初查制度。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规定中的初查


  

  我国现行职务犯罪初查制度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司法解释与规范性文件所构建。1999年1月18日公布实施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诉讼规则》)第六章“立案”分“受理”、“初查”、“立案”三节,第二节“初查”从第127条至第132条共6个条文规范了初查。其中第127条规定:“侦查部门对举报中心移交的举报线索进行审查后,认为需要初查的,应当报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决定。举报线索的初查由侦查部门进行,但性质不明、难以归口处理的案件线索可以由举报中心进行初查”;第128条规定:“在举报线索的初查过程中,可以进行询问、查询、勘验、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不得对被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查对象的财产”。同年9月17日颁发的《关于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若干问题的决定》第6条规定:“初查是检察机关对案件线索在立案前依法进行的审查,包括必要的调查。初查可以审查报案、控告、举报、自首材料,接谈举报人或者其他知情人,进行必要的调查和收集涉案信息”。此外,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颁发的有关举报工作规定、加强渎职侵权检察工作的决定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规定了初查应当秘密进行,初查可以介入纪检监察、行政执法等机关对有关问题的调查,还可以委托有关机关代为调查所要查明的事项。


  

  概言之,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文件中关于初查的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86条规定的“立案前的审查”;初查的目的因初查主体和内容的不同而有所差别,即检察机关侦查部门初查的目的是判明受理的线索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举报中心初查的目的是为了辩明线索的性质以按照管辖范围做出分流处理;初查的任务是进行必要的调查和收集涉案信息;初查可以采取询问、查询、勘验、鉴定等不限制被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可以介入有关机关的调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代为调查;初查一般要求秘密进行。


  

  (二)检察实践中的初查


  

  在检察实践中,由于职务犯罪侦查的案件一般不会自行暴露,侦查进路一般是“由人查事”,物证少、言词证据、书证地位突出、犯罪嫌疑人反侦查能力强、外界干扰大、证据收集和固定难等特点[3],初查更为复杂。对此,可以从有关职务犯罪侦查教程和公开出版的其他有关职务犯罪侦查实务专著涉及到的初查任务、初查措施和初查的专门方法佐证。初查的基本任务是获取证据和有关信息,判明是否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从而决定是否立案。具体地说,初查任务是明网络,抓证据,辨真伪,探动静,找缺口,储信息。[4]初查的措施包括接谈,立案前的询问,调取与查阅账目资料等证据材料,查询银行账户及存款、汇款,拍照,录像,复印和复制,核实,商情调查,介入调查,协查,防范,控制[5]等。初查的专门方法包括化装调查,耳目内线,秘录,调动布控、证据补强[6]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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