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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程序诉讼化研究

  

  (三)侦查程序中建立“三方组合”的诉讼结构


  

  为了在侦查程序中建立诉讼化机制,必须在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的平等对抗中,引入中立的第三方(检察机关或法院)进行司法审查,以建立由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检察机关或法院组成的“三方组合”的诉讼结构,维护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之间的诉讼对抗格局。这是侦查程序诉讼化的结构要求,也是侦查程序诉讼化的本质内涵。从诉讼本质上讲,诉讼是在“三方组合”的结构下解决纠纷的一种活动,即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后,向中立的第三方提出请求,由其居中予以解决,这种解决纠纷的活动就是诉讼。诉讼作为一种公力救助方式,其与私力救助方式的本质区别在于:由一个与冲突双方均无关联的第三方作为冲突的解决者。“三方组合”奠定了诉讼的基本构造,也决定了三方诉讼主体在诉讼过程中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以及诉讼的基本运行方式。[5]“三方组合”的结构正是“诉讼”结构区别于“命令一服从”这种行政管理结构的本质特征。“三方组合”的诉讼结构是在社会发生冲突和解决冲突的过程中自然形成的,同时又是在冲突解决过程中被人们普遍认可和接受的冲突解决方式。发生冲突的双方主体请求第三方通过公开的听证程序解决其纠纷,这一诉讼结构是建立在人类理性的经验和逻辑之上的,其突出的作用和效果在于保证冲突解决的公正性、程序性和合理性。因为“三方组合”的诉讼结构符合“自然正义”的要求:一是通过诉讼双方的平等对抗,第三方则可以兼听则明。即由实体权益相互对立的双方当事人同时进行诉讼活动,推动诉讼程序有序进行,并在诉讼中相互对抗,“使案件置于正反意见之间悬而未决,以防止任何轻率的结论,直到主事者可以探索它的一切特性和微妙差别为止。”[6]由此形成一种相互制约的关系,以抵制官僚弊端,防止国家对个人权利的漠视和侵犯。二是第三方的客观中立。“自然正义”要求“任何人不能充当自己案件的法官”,“三方组合”的诉讼结构保证了第三方的客观中立。由于诉讼的目的和任务要求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冲突作出实体裁决,因此在诉讼双方对抗中必须设置一个居于其间、客观中立并具有权威性的“裁判者”,才能实现诉讼解决纠纷的任务,而“三方组合”的诉讼结构完全符合这一要求,能够保证第三方居于客观中立的地位。


  

  (四)侦查程序的正当化


  

  按照程序公正的要求,侦查程序应当日趋独立、公开,并不断建立和完善保障诉讼各方平等参与诉讼、第三方客观中立、侦查公开透明的诉讼程序和诉讼制度。也就是说,侦查程序中的各项诉讼程序和具体制度不断完善并日趋公正、合理,即侦查程序日趋正当化。这是侦查程序公正的要求,也是侦查程序诉讼化的重要内容。从刑事诉讼的历史发展看,刑事诉讼程序经历了一个为刑事实体服务的程序工具主义到追求自身价值的程序独立主义的发展过程。在程序工具主义时代,刑事诉讼程序被看作是实现刑事实体(发现、证实和打击犯罪)的工具,其价值判断标准是以能否有效实现刑事实体为标准,因此为了保证刑事实体的实现,刑事诉讼程序往往不公开,不允许犯罪嫌疑人特别是律师参与侦查程序,为了追求实体公正而对违反诉讼程序的违法行为也不予处罚,所收集的非法证据也不予排除等,显然,这时的刑事诉讼程序包括侦查程序的诉讼化程度较低。到了程序独立主义时代,刑事诉讼程序被认为是具有自身独立价值的程序,自已有自己的价值追求和判断标准,即以程序公正的标准作为程序优劣的判断标准,不再以能否保证刑事实体公正的实现作为唯一的判断标准,因而这时的刑事诉讼程序的诉讼化程度较高。可见,程序公正已成为现代刑事诉讼程序优劣的重要判断标准。从目前刑事诉讼理论研究的结果和各国的法律规定看,人们对程序公正标准的认识并不完全一致。[7]但是,一般都认为,程序公正至少应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当事人的程序参与。即那些自身权益可能会受到司法裁判或诉讼结果直接影响的人应当有充分的机会且富有意义地参与诉讼过程,并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积极有效的影响和作用。为此国家法律应当赋予并保障当事人享有并充分行使各项程序参与的权利,以体现程序的公正性。二是程序公开。即诉讼程序的过程和结果都应当向当事人和社会公开,让人们以“看得见的方式”看到正义是如何实现的。三是客观中立的司法审查或裁判。即对于诉讼双方的有关争议,必须经过居于客观中立地位的第三方的司法审查或裁判,才能得到最终的解决。


  

  (五)对侦查权进行有效的监督制约


  

  为了保证国家侦查权的正确行使,防止其对公民合法权利造成侵犯,国家法律建立了一些对侦查权进行有效监督制约的制度。这是侦查程序诉讼化的权力制约内涵,也是侦查程序诉讼化的重要内容。根据权力制约理论,任何国家权力都存在“善”和“恶”两重性,即国家权力正当行使则有利于保护公民权利,促进社会全面协调发展的作用(即“善”性),否则,国家权力就会侵犯公民权利,阻碍和破坏社会发展的作用(即“恶”性),而要防止和遏制国家权力的“恶”性,就必须对国家权力进行有效的制约。而对国家权力进行制约,则可以采取两种方式:一是权力制约权力,即以一种国家权力的“善”性来制约另一种国家权力的“恶”性;二是权利监督制约权力,即以社会团体或组织的力量或公民个人的权利来监督制约国家权力。[8]权力制约理论作为一条政治规律,任何国家在管理社会过程中,都必须予以遵守,否则就可能出现国家权力被滥用,侵犯公民合法权利的现象。具体到刑事诉讼来说,侦查权作为一种国家权力,要保证其正确行使,防止被滥用,出现侵犯公民合法权利的现象,就必须对侦查权进行有效的监督制约,为此就应当在侦查程序中建立有效的监督制约制度。从历史上看,在封建社会,由于侦查程序的诉讼化程度较低,法官集侦查权、控诉权和审判权于一身,无法建立对侦查权进行有效监督制约的制度,因而无法防止侦查权的滥用和侵犯公民合法权利现象的发生。社会的发展和国家权力的不断细化,为国家建立有关权力制约制度创造了必要条件。在刑事诉讼中,国家权力被分为侦查权、控诉权、司法审查权等,这样,为了保证侦查权的正确行使,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各国在侦查程序中都普遍建立了司法审查制度、当事人和律师参与诉讼制度等,从而为有效监督制约侦查权提供了必要保证,也提高侦查程序的诉讼化程度。可见,对侦查权进行有效的监督制约就成为侦查程序诉讼化的一项重要内容。


  

  二、我国侦查程序诉讼化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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