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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程序诉讼化研究

侦查程序诉讼化研究


邓思清


【摘要】在现代社会,侦查程序诉讼化不仅是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而且是程序具有独立价值的重要体现。侦查程序诉讼化既是一种诉讼状态,更是一种发展过程。侦查程序诉讼化要求将所有的侦查活动都纳入侦查程序,侦查程序应当具有正当性,合理配置侦查程序中的各项权力,在侦查程序中建立“三方组合”的诉讼结构,对侦查权进行有效的监督制约等。我国侦查程序诉讼化存在许多问题,侦查程序诉讼化的整体程度较低,应当从侦查活动、侦查强制措施和侦查监督制约三方面进行完善,以进一步提高我国侦查程序的诉讼化程度,提高人权保障水平。
【关键词】侦查程序;侦查活动;侦查措施;侦查监督;侦查程序诉讼化
【全文】
  

  在现代法治社会,以程序来规范制约权力,防止权力滥用,以程序来保障人权,体现现代文明,已成为现代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和重要标志。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要防止侦查权的滥用,有效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就必须以完善的侦查程序来规范制约侦查权,即走侦查程序诉讼化的道路。这既是法治发展历史经验的总结,也是现在各个法治国家司法现实的反映。但是在我国,从目前法律规定看,我国侦查程序的诉讼化程度较低,难以有效防止侦查权的滥用,从而导致侦查过程中侵犯人权的现象最为严重和突出,如刑讯逼供屡禁不止,滥用强制措施、违法搜查或扣押普遍存在等。因此,对侦查程序诉讼化进行研究,无疑可以发现我国侦查程序在诉讼化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从而有助于完善我国的侦查程序,提高我国侦查程序的诉讼化程度,更好的保障人权。


  

  一、侦查程序诉讼化之内涵


  

  侦查程序诉讼化[1],不仅是侦查程序不断发展完善的一个过程,更是其发展完善后所达到的一种状态。也就是说,侦查程序诉讼化既可以是一个动态的发展过程,也可以是一种静态的表现形式。从这种角度来说,侦查程序诉讼化,就是为了保证侦查权的正确行使,有效保障人权,根据权力制约原理,按照诉讼程序“三方组合”规律的要求,不断建立和完善有关侦查权的制约机制,优化和提高诉讼各方参与侦查程序的条件和程度,从而实现或体现侦查程序公开、公正和高效的一系列活动或一种诉讼状态。


  

  从世界范围看,虽然各国的历史传统和法制发展程度不同,各国对侦查程序诉讼化的理解和法律规定也不完全一致。但是,诉讼化作为侦查程序发展的内在规律,必然有其共同的基本内涵。通过对两大法系国家侦查程序诉讼化进程和内容的考察和分析,笔者认为,侦查程序诉讼化应当包含以下五方面的基本内容:


  

  (一)所有的侦查活动都纳入侦查程序


  

  为了收集有关证据或者查获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或者侦查人员所进行的所有侦查活动都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即侦查机关或者侦查人员都必须在法律规定的侦查程序范围内进行侦查活动,不允许在法定侦查程序之外开展侦查活动。这是侦查程序诉讼化的法治内涵,也是侦查程序诉讼化的首要内涵。在现代社会,依法治国是世界各国经过反复实践而所得出的一种最佳治国方式,并已成为世界各国共同遵循的一项治国方略。依法治国就是崇尚法律,树立法律至上观念,在治国和处理各种问题上要以法律作为最后的权威和根据,而非以个人的意志或爱好作为最后的依据,即坚持法治,反对人治,因而依法治国的一项基本要求就是:国家的一切机关和官员在代表国家行使权力时,都必须要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同时,也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国家权力。因此,任何国家为了实现法治,就必须防止国家机关或官员滥用权力、侵害国家利益或公民的合法权利,为此就必须制定一系列的法律制度和法律程序。因为对一个国家来说,法治既是一种结果的状态,更是一个动态的过程,法治状态必须经过法律适用的动态过程才能实现。程序法作为规定诉讼过程的法律,其实施的过程就是法治状态实现的过程。从这种意义上讲,依法治国就是依程序法治国。正因为如此,西方国家实行法治,都把程序法放在重要地位。如美国宪法中有大量关于诉讼程序的规定,对此美国联邦法院大法官道格拉斯指出:“权利法案的大多数规定都是程序性条款,这一事实决不是无意义的,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2]侦查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要体现依法治国的精神和要求,就必须走侦查程序诉讼化的道路,将侦查机关或侦查人员的所有侦查活动都纳入侦查程序之中。


  

  (二)合理配置侦查程序中的各项权力


  

  国家要通过明确的法律规定,将侦查程序中所涉及的各项权力进行合理的配置,以保证各项权力的正确、有效行使。也就是说,为了保证各项权力的正确行使,国家应当将侦查程序中的各项权力合理地分配给不同的机关,以防止各项权力集中于某个机关,出现权力缺乏制约的现象。这是侦查程序诉讼化的分权思想,也是侦查程序诉讼化的核心内涵。在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为了防止国家权力的“恶”性,思想家们创立了权力制约理论,该理论包括两项基本内容:一是分权;二是对权力进行制约。分权就是对国家的权力进行合理地划分和配置,从而为制约权力提供前提和条件。人类历史反复证明,权力制约理论是一条永恒的政治规律。[3]作为一条政治规律,国家在管理社会过程中就必须遵守,否则,就会出现国家权力滥用,侵犯公民合法权利的现象。具体到刑事诉讼程序,要保证侦查权的合理行使,就必须在侦查程序中设置不同的权力,并对各种权力进行合理配置,为各种权力互相制约提供条件。从目前各国的法律规定看,各国在侦查程序中设置的权力则不尽一致。如英美法系国家在侦查程序中主要设置了侦查权、司法审查权,分别交由警察和法官来行使;大陆法系国家主要设置了侦查权、指挥侦查权、司法审查权,分别交由警察、检察官和法官来行使;我国主要设置了普通侦查权、职务犯罪侦查权、侦查执行权、诉讼监督权、司法审查权,分别交由公安机关(普通侦查权、侦查执行权)和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诉讼监督权、司法审查权)来行使。[4]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行使司法审查权,可以为法官对警察行使的各项侦查权进行有效制约提供条件;在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行使指挥侦查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为制约警察行使的侦查权提供条件和保障,而法官行使的司法审查权,又可以为制约检察官行使的指挥侦查权提供条件和保障;在我国,检察机关行使的职务犯罪侦查权,可以为监督制约侦查人员行使的普通侦查权提供必要的条件,检察机关行使诉讼监督权,可以有效监督公安机关及其侦查人员的侦查活动,而检察机关行使的司法审查权(审查批捕权),又可以为检察机关有效制约侦查机关行使的普通侦查权(执行逮捕权)提供必要保证。由此可见,虽然各国在侦查程序中设置的权力多少不同,但都将不同的权力配置给不同的主体来行使,为监督制约侦查权提供了必要的保证和条件,从而体现了侦查程序诉讼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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