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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羁押制度探析

  

  释字392号确立了“法官保留原则”,即羁押决定权完全由法院行使,法院作为羁押执行与否的唯一机关,检察机关及侦查执行机关不享有羁押决定权。而1997年12月21日之前,台湾地区羁押权限的设立仍然实行双轨制,在侦查阶段,羁押决定权归检察机关享有,在审判阶段,羁押决定权归法院享有。随着台湾地区刑事司法改革的进程,进入上世纪90年代,逐渐有学者批评羁押权限实行双轨制容易造成羁押权的滥用,不利于人权保障这一现代刑事司法理念的贯彻。另外,羁押权由检察机关行使这一状况有许多学者认为这是违反台湾地区“宪法”的有关规定的。台湾地区“宪法”第8条规定,“逮捕拘禁机关于拘捕人民后应于24小时内移送‘法院’审问,受拘捕的本人或他人亦得声请‘法院’于24小时内向逮捕拘禁机关提审”。条文中明确规定羁押权限归法院行使,由此,废除检察机关羁押决定权的主张得到了许多学者和实务工作者的支持,引起了较大的争论。“大法官会议”1995年在多方申请下受理“释宪”案[1],作出释字392号释文。之后,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根据释字392号进行修改,羁押决定权完全由法院行使,自1997年12月21日施行,检察官仅有向法院声请羁押的权利。这一重大变化改变了原有羁押制度的基石,重新分配了羁押权限,构成了现行台湾地区羁押制度的基础。


  

  (二)台湾地区现行羁押制度


  

  羁押在台湾地区分为一般性羁押和预防性羁押。羁押应针对重大犯罪嫌疑人采用,应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采用羁押强制措施的事由在必要时实施,如能采用限制居住等较轻手段达到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目的则无需羁押。一般性羁押和预防性羁押的要件并不相同,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性羁押是针对未犯有特定犯罪的犯罪人而言的,其要件有三:(1)逃亡或有事实足认为有逃亡之虞者;(2)有事实足认为有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者;(3)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而预防性羁押主要是针对实施某些特定犯罪的犯罪人再次实施同一犯罪而言的,其局限在放火罪、强制猥亵罪、与幼年男女性交或猥亵罪、伤害罪、妨害自由罪、强制罪、恐吓危害安全罪、窃盗罪、抢夺罪、诈欺罪、恐吓取财罪等犯罪的范围内。


  

  羁押期间自签发押票之日起算。羁押被告,侦查中不得超过2个月,审判中不得超过3个月,但有继续羁押的必要的,应在期间未满前,经法院依程序规定讯问被告后裁定延长。延长羁押期间,侦查中不得超过2个月,以延长一次为限。审判中的羁押延长,由法院自行决定,但期间延长审判中每次不得超过2个月,如所犯最重本刑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的罪犯,第一审、第二审以三次为限,第三审以一次为限。案件经发回重审的,其延长羁押期间的次数,应重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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