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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正犯体系之评估

统一正犯体系之评估


任海涛


【摘要】统一正犯体系以扩张正犯概念为前提,不作正犯与共犯之间的区分,如此做法,能化解德、日区分制体系下正犯与帮助犯之界限、教唆犯与间接正犯之界限、过失共犯等诸多难题;且从外观表现上,显得更为经济、便利,逻辑上亦更为通畅。但其在着手之标准、特定参与类型的除罪化、量刑事由等方面也面临一定的困难。
【关键词】正犯;统一正犯体系;扩张正犯概念;区分制;量刑事由
【全文】
  

  参与论之体制架构,有以德国、日本为代表的区分制,亦有以意大利、奥地利为代表的单一制。从立法论之视角,意大利系采形式性统一正犯体系,不作正犯与教唆犯、帮助犯等概念的区分,所有参与者皆为正犯;而奥地利则采机能性统一正犯体系,赋予所有参与者皆属正犯地位的同时,又作出直接正犯、诱发正犯、援助正犯的区别。从学理之视角,统一正犯体系以扩张正犯概念为理论前提,认为对犯罪之实现起任何条件作用的人,都是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的人,因而都是正犯。以往国内参与论问题的研究,多以区分制为视角,且由于在德日等典型的区分制国家,学理上对统一正犯体系多持批评态度,因而国内对单一制所给予的关注,始终不足。但伴随着以黄荣坚教授为代表的台湾学者对统一正犯体系的重新解读,澄清了以往一些误解及错误认识,统一正犯体系复有抬头之势。如柯耀程教授对统一正犯体系持颇为赞赏的态度,也有一些学者亦撰文支持在我国采行统一正犯体系,同时一些学者在关于共犯论中具体问题的解释上自觉或不自觉采用了扩张正犯概念[1]。


  

  总体而言,统一正犯体系与以德日为代表的区分制在理论及实务层面可谓各有优劣。对于区分制而言,在构成要件层面基于参与形式的不同而将行为人区分为正犯与共犯,并分别赋予不同的刑罚幅度,这为法官的量刑提供了一个相对明确的标准,但难题在于,如何能更准确地把握这个标准,即为正犯与共犯划定界限,如,正犯与帮助犯之界限,教唆犯与间接正犯之界限,学理及实务上为如此界限而贡献之刑法理论及标准,虽可谓汗牛充栋,但似乎皆无法取得一致意见。又如片面共犯、共谋共同正犯、过失共犯等问题可谓老生常谈,却始终未获得令人满意之结论,凡此种种,无不令人头痛不已,而如上难题在统一正犯体系中似乎自然迎刃而解了,这是否可以认为统一正犯体系更具有优势,抑或当前及今后之刑事立法及理论可以以统一正犯体系为目标?下文截取关于统一正犯体系的一些争议点加以分析,力图作出较为详尽地评价。


  

  一、共犯制度之消解


  

  统一正犯体系会导致消解现有的共犯制度。统一正犯体系不承认教唆犯、帮助犯、共同正犯、教唆教唆犯、教唆帮助犯、间接正犯等等诸概念之存在,这意味着以上述诸概念为支撑的立法也无法得到承认,故在现有的德国、日本立法前提下,希冀通过在解释论上采取扩张正犯概念,并不具有可行性,因为从解释论视角出发,所获得的结论会与立法表述形成严重的不一致。况且,统一正犯体系对区分制体系下的犯罪参与问题的基本原理给予抛弃,对人的工具属性、人的规范障碍属性作了相反的理解,这相当于摧毁了现有的共犯制度,因此,在统一正犯体系主张者看来,现有的共犯制度只能解释为是当时的立法者恣意而为的产物。所以,统一正犯体系不仅颠覆了现存的基本概念,也同时颠覆了整个参与论的解释框架。而共犯制度的消解,一般说来会伴随着一个不利后果,即量刑的标准变得粗糙。由于所有的正犯形式都对应相同的法定刑幅度,使得无法在量刑时能针对个别的行为人做到精细化,这会导致针对教唆和帮助(尤其是帮助犯)会出现无法当然适用较低的法定刑幅度的后果。并且,由于扩张正犯概念认同过失共犯以及过失与故意的共犯,则在过失的帮助与故意的帮助相对照下,会出现针对过失帮助者无法给予减轻的后果,这亦会导致量刑失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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