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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有余地的判决

  

  如果说一审法院在事实审查方面没有发挥有效的纠错功能的话,那么,二审法院由于实行过于粗糙、轻率的审判方式,大部分案件根本不开庭审理,而在死刑案件的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案件证据和事实的审查也通常流于形式,二审的事实复审功能也无法得到实现。不仅如此,从佘祥林、赵作海案件可以看出,二审法院对于证据不足的案件很少直接进行改判,而是反复地、无休止地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并在内部发回重审提纲中指出各种各样的证据问题。二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滥用,势必对下级法院“疑罪从有”的裁判方式产生激励作用,并使得刑事审判的矛盾、责任、风险被大量地转移给下级法院,下级法院无形之中承担了越来越大的压力。本来,从抵御外部行政干预的角度来看,下级法院的独立审判能力是较弱的,上级法院如果有敢于担当的勇气,是可以对地方党政部门的干预进行制止的。但明明有着较强抗干预能力的二审法院,恰恰采取了明哲保身的态度,造成下级法院不得不屈从地方党政部门的压力,不得不迁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乃至被害方无理要求的局面。


  

  从法院刑事审判的内部文化氛围来看,从基层法院、中级法院直到高级法院,普遍对有罪判决网开一面,但对无罪判决的出炉几乎达到严格控制、层层审批的地步,令法官视宣告无罪为畏途。从法院审判管理的角度来看,无罪判决要经受叠床架屋的内部行政审批,承办法官要向院庭长进行汇报,还要经受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程序。更有甚者,遇有公检法机关对案件的定罪发生争议的案件,承办法官还要向上级法院乃至政法委员会进行汇报,经受各式各样的审查程序。


  

  更值得重视的问题是,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过于模糊的情况下,刑事法官普遍倾向于追诉犯罪,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案件,更倾向于做出有罪判定,但在量刑上做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这样做既不会得罪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也不会在法院内部层层报批的行政审批中陷入麻烦的境地,更不会因为“错杀”而遭受职业上的风险。对于大部分刑事法官而言,这的确属于一个理性人所能想象出来的“最合理选择方案”。


  

  五、处境尴尬的中国法院(代结语)


  

  在佘祥林案件被证明属于误判案件之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曾向社会公开声称:


  

  “省高院二审期间,承受了来自外界的巨大压力,‘死者’的亲属上访并组织220名群众签名上书,要求对杀人犯佘祥林从速处决。省高院不为‘民愤’所左右,于1995年1月10日作出(1995)鄂刑一终字第20号刑事裁定,坚决撤销一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避免了冤杀无辜,维护了司法审判的独立性和法律的严肃性。”{7}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这一表态一度引发了社会各界的激烈争论。赞同该法院观点的人士认为,该院在面临来自地方党政部门乃至被害方压力的情况下,仍然拒绝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是难能可贵的,对处境艰难的中国法院不能过于苛求。持不同观点的人士则批评说,该法院明明没有坚持“疑罪从无”的勇气和智慧,滥用了发回重审之裁定,造成下级法院面临难以抗拒的压力,却认为自己维护了司法独立,这是难以令人苟同的。有人甚至批评说,法院这种“留有余地”的裁判方式本身,就是造成诸多“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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