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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有余地的判决

留有余地的判决



——一种值得反思的司法裁判方式

陈瑞华


【摘要】近年来,随着若干刑事误判案件的披露,一种“留有余地”的裁判方式逐渐引起社会各界的重视。这种裁判方式的基本特征是“疑罪从有”和“疑罪从轻”,也就是对那些尚未达到定罪标准的案件予以定罪并从轻量刑。无论是从司法体制还是从法院内部的裁判程序方面来看,这种裁判方式都有其形成的复杂原因。在这种裁判方式的影响下,中国法院不可能成为司法正义的维护者,而只能基于现实主义的司法理念,通过妥协和委曲求全来获得生存。但在“冤假错案”发生后,法院往往成为制度的牺牲者。只要这一裁判方式继续存在,那么,法院司法裁判的公信力就不可能树立起来,刑事司法制度也难以发生实质性的变革。
【关键词】司法裁判;留有余地;疑罪从有;疑罪从轻
【全文】
  

  一、引言


  

  近期发生的赵作海案件,使得中国刑事司法改革问题再一次引起社会各界的强烈关注。{1}作为这一刑事误判案件的附带效应,经高层决策部门痛下决心,“两高三部”通过了两个有关刑事证据适用问题的司法解释。[1]正因为如此,有些人士对赵作海案件的影响与当年的孙志刚案件进行了比较,认为这又是以一个公民遭受错判、身陷囹圄为代价,换来了中国法制的些微进步。


  

  然而,经过认真研究赵作海案件的来龙去脉,我们不难发现,这一误判案件“出炉”的过程和原因,与数年前曾引起同样广泛关注的杜培武案件{2}、佘祥林案件{3},几乎如出一辙。同样是侦查人员采取刑讯逼供等违法手段,同样是在鉴定、辨认、勘验、检查等诸多侦查环节出现重大失误,同样是法院发现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定罪问题上存在一系列疑点,同样是公检法机关在定罪判刑问题上发生了争议,甚至上级法院屡屡以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同样是政法委员会进行了协调,同样是对尚不够定罪条件的案件勉强做出了有罪判决,同样是为了避免“错杀”而没有选择死刑立即执行……在这些“冤假错案”发生的背后,存在着一种为中国法院长期坚持的司法裁判逻辑,那就是疑罪从轻、“留有余地”的裁判方式。


  

  其实,在这些引起社会各界强烈关注的“冤假错案”中,“留有余地”的裁判方式不过是其中显露出来的部分问题,而既没有引起社会舆论的重视,更没有成为司法改革决策者研究的主要课题。人们似乎更为关心诸如刑讯逼供、政法委员会协调案件等更容易吸引公众眼球的热点问题。但在另外一些曾引发各界激烈争议而又没有酿成“冤假错案”的案件中,这种“留有余地”的裁判方式似乎得到了更加充分的体现,甚至引发了当事人各方乃至社会公众的激烈批评。例如,在河北承德发生的连续两起抢劫杀害出租车司机的恶性案件中,陈国清等4名被告人从1994年第一次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历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连续3次的发回重审,最终于2004年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3名被告人死刑缓期执行、1名被告人无期徒刑的结果,“留有余地”地了结了这起刑事案件。[2]在甘肃安西发生了一起被告人涉嫌残忍杀害3条人命的恶性案件中,法院最终因为案件事实不清、定罪存在一些疑点,判决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却“留有余地”地选择了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量刑结果。{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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