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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不加刑适用中的两个问题

  

  当然严格遵循上诉不加刑原则,并不意味着对确实是发现的新犯罪事实不加处理。笔者认为对于新的犯罪事实,可以另行起诉,没有必要牺牲上诉不加刑这一原则性规定,单纯的追求案件真实性。可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事实遵循上诉不加刑原则,做出裁判;对发现的新的犯罪事实,由检察机关另行起诉。


  

  二、上诉不加刑原则对改变罪名后判处刑罚的制约


  

  《解释》第257条第2项规定,对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只是认定罪名不当的,在不加重刑罚的情况下,可以改变罪名。罪名是指法律规定的某种具体犯罪的名称,[7]由于不同的犯罪适用不同的刑罚,该条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带来定罪量刑与上诉不加刑相冲突的问题。


  

  例如某一审法院判处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后被告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是在抢劫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而故意杀人,应定抢劫罪而非故意杀人罪。但是根据《刑法》第263条的规定,判处抢劫罪必须并处罚金,严重的抢劫罪则并处罚金或者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那么二审法院在改判为抢劫罪的时候能否适用附加刑呢?有一种意见认为,应当适用附加刑,因为刑法规定的是“并处”就应当处附加刑,否则就违背了法律规定。另一种意见认为,只有被告人一方上诉,就应当严格贯彻上诉不加刑原则,不能判处附加刑。


  

  针对能否加重适用附加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8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刑事第二审判决改变第一审判决认定的罪名后能否加重适用附加刑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批复》全面贯彻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上诉不加刑原则,规定第一审法院没有判处附加刑的,第二审人民法院改变罪名后不得判处附加刑;第一审人民法院原判附加刑较轻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改判较重的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8]


  

  但在实践中,除了上述情况外,还有以下法条之间的冲突:如,一审判决认定的过失犯罪,二审经审查后事实认定没有变化,只是罪名变更为故意犯罪的罪名,如果先前该犯罪嫌疑人曾经故意犯罪,那么是否能够认定为累犯?在量刑时能否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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