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经侦程序中的指定管辖研究

经侦程序中的指定管辖研究


赵斌;曹云清


【摘要】侦查实践中,指定管辖制度可以保证案件能够得到正确、及时的处理,避免出现犯罪案件无人管辖的不利局面。近年来指定管辖的案件不断增加,司法实践在不断地丰富,但该制度在实施过程中依然存在侦查、批准逮捕、提起公诉、审判等程序方面衔接不畅,有时甚至发生冲突等问题,给案件诉讼工作带来一定困难。为此,要明确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的效力,理顺衔接好诉讼环节间的关系;应遵循以法定管辖为主,以指定管辖为特例的原则,防止指定管辖被滥用;在办理指定管辖工作中,既要注意程序,也要重视对案件实体的审查;另外,要以制定《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规则》为契机,研究规范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指定管辖工作的有关规定。
【关键词】经济犯罪;侦查;管辖;指定管辖;司法实践;完善
【全文】
  

  一、指定管辖的基本原理


  

  立案是刑事诉讼程序的起始环节。依《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认为有犯罪事实的发生、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享有管辖权是刑事立案的三个条件。在经侦司法实践中,当犯罪事实确定发生时,是否享有管辖权则是某一公安机关对某一具体案件能否立案的决定性因素。


  

  《刑事诉讼法》是以审判为中心来进行制度设计的,审判的地域管辖决定了案件侦查的地域管辖。其第24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上述两条法律规范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5条和《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3条再次得到重复与确认。因此,在地域管辖方面,形成了以犯罪地管辖为原则,以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居住地管辖为补充的架构。以普通刑事犯罪案件为考量蓝本,《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上述地域管辖架构无疑有其科学、合理性,它从诉讼经济的角度出发,有利于调查取证,极大地节约了司法成本,提高了司法效率。


  

  但经侦司法实践表明,基于经济犯罪案件所固有的特点,经常会出现管辖权不明或者管辖权争议的情况,这就需要有一种法律制度在确定管辖权方面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指定管辖制度在这方面适应了司法实践的需要。从理论上说,指定管辖是法定管辖的补充,适用于解决特殊情况下的管辖问题。《刑事诉讼法》中并未明确规定指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中规定:“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在审限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的人民法院分别逐级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指定管辖制度由此得以确立。《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基本沿袭了上述规定,其第17条第2款规定:“对管辖有争议或者情况特殊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结合经侦工作实际,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7条的规定作了细微的调整,将出现管辖争议时,“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修改为“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以避免出现犯罪案件无人管辖的不利局面,其在第4条中规定:“对管辖有争议的,应当协商管辖;协商不成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由此构建了经侦程序中的指定管辖制度。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