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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品格证据

  

  (四)规定在量刑、缓刑、减刑、假释时都必须采纳品格证据


  

  对犯罪人的量刑、缓刑、减刑、假释,都是建立在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的基础之上的。对某个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进行评估的依据,除了犯罪行为产生的危害后果以及主观心理状态以外,犯罪人的名声、行为倾向、前科状况、考察与改造期间的表现更是主要依据之一,而这些依据实际上就是品格证据。


  

  如果我们在对被告人定罪时采用品格证据还有所顾虑的话,在对犯罪人进行量刑、缓刑、减刑、假释时,则应当放心大胆地使用品格证据。只有这样,才能使量刑、缓刑、减刑、假释有正确的根据,也才能正确发挥这些刑罚措施的功能。相反,如果在量刑、缓刑、减刑、假释时不考虑品格证据,那么对犯罪人正确量刑、缓刑、减刑、假释将会遇到很多困难,这些刑罚措施将不能得到有效执行。实际上,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对犯罪人的量刑、缓刑、减刑、假释多数情况下都要考虑采用品格证据;并且,我国刑法对量刑、缓刑、减刑、假释的规定,已经明确地为使用品格证据创造了条件。


  

  结语


  

  品格证据是非常特殊的证据,尽管英美国家对品格证据的争论较为激烈,尽管我国法学界对品格证据不感兴趣,因而它处于被遗忘的角落中;然而,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却在大量使用品格证据,我国的相关的法律法规也为确立品格证据规则创造了条件。品格证据缺位对在我国建立一个完备证据制度来说,是一件令人深感遗憾的事情。因此,根据我国司法实践中使用品格证据的现状,结合英美国家品格证据发展历程中所取得的经验和教训,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品格证据制度,是非常必要的。当然,品格证据的问题本来很复杂,建立品格证据制度还必须有相应的配套措施,而本文所提出的品格证据制度,仅仅是一个“粗线条”轮廓,进一步的深入研究,尚待有心人努力而为之。


【作者简介】
任惠华,法学博士,西南政法大学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侦查学、证据法学;杨立云,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
【注释】笔者发现近几年国内学者所编的证据法学教材,讨论品格证据的凤毛麟角;在中国学术期刊网上搜索,以品格证据为主题的文章不到10篇,这些文章主要是介绍性的,而在我国如何建立品格证据制度,尚无人涉及,足见品格证据在我国并未引起足够的关注。
也有学者将“以前发生的特定事件”从品格证据中分离出来,并称之为“类似事件”。但是,“类似事件”和品格证据实际上是很难区分开来的,因为“类似事件”能反映“行为倾向”,而“行为倾向”又常常以“类似事件”的形式表现出来。所以,为了不引起混乱,本文不主张将“类似事件”从品格证据中分离出来。(参见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4、75页。)
即使是将未成年犯罪人放在专门为他们设置的管教机构中,也经常实现不了对他们的改造、教养目的。因此,“一些国家的政策制定者们意识到,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社区教养,比把他们关押在专门为他们而设计的机构中,能更为有效地使其改过自新。”Arrigo,B.A.,Introduction to Forensic Psychology:Issues and Controversies in Crime and Justice,Academic Press,2003,p,159.,
无独有偶,在美国的刑事诉讼中,证明被告人的犯意(mens rea)时,也可以利用被告人的其他不端行为来证明犯意,其中典型的例子是Huddleston v.United States案。在该案中,被告人涉嫌贩卖一批从待运货物中盗窃的Memorex录影带而被警方逮捕并被起诉,被告人承认自己持有并且贩卖录影带,但是声称自己并不知晓自己所持有的是录影带是赃物。然而,控方援引被告人此前两个未受审判的不端行为作为证据,证明被告人对录影带为赃物这一事实并非毫不知情。参见吉尔伯特·B.斯达克,诺曼·M.嘉兰,《执法人员刑事证据教程》,但彦铮等译,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1月第一版,第355—35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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