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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害人权利救济的多元模式

刑事被害人权利救济的多元模式


谭志君


【摘要】刑事被害人的权利救济有多种模式。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承担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是传统的救济模式,但由于犯罪人赔偿能力的限制等诸多原因,刑事被害人很难从犯罪人那里获得赔偿,遭受经济与精神上的双重煎熬。于是,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模式被提上议程,有些地方还进行了有益的实践探索。但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是应急性的,还应实行刑事被害人的社会保障,使刑事被害人的权利救济获得可持续性。无论哪种模式,单一的救济模式都不能有效保障被害人的权益,应实行刑事被害人的多元救济模式。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权利救济;国家补偿;社会保障
【全文】
  

  刑事被害人通常是指那些由于犯罪行为直接遭受身体和精神伤害或者其财产被故意占有或毁坏的人。如果犯罪导致该人死亡,则其直系亲属也可被视为犯罪被害人。由于主观认识的偏差和制度的缺失,长期以来,我国对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严重滞后,注重被告人权利的法律保护,而被害人成了被遗忘的角落,刑事司法完全失去平衡[1]。随着刑事被害人学的兴起,被害人的权利保障问题日益得到重视,而社会治安恶化,恶性犯罪增多,社会成员的安全感下降,也强烈要求加强对被害人的保护。近年来,学界针对刑事被害人的现实困境,提出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构想,进而提出刑事被害人社会保障的理念。本文认为,刑事被害人的权利救济有多种路径,无论是犯罪人赔偿,还是国家补偿或是社会保障,单一的救济模式都不能有效保障刑事被害人的权益,因而主张刑事被害人的多元救济模式。


  

  一、刑事被害人的罪犯赔偿


  

  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承担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直是刑事被害人权利救济的传统模式。从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看,对刑事被害人的保护也主要是遵循这一思路。


  

  我国刑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按理说,犯罪行为发生后,国家司法机关通过刑事司法程序,对刑事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使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刑事被害人因犯罪人所受到的刑罚处罚而得到心理抚慰,因犯罪人的经济赔偿而挽回损失,法律秩序因而得以恢复,公平正义得以实现。但是,在现代诉讼制度中,被害人不是刑事诉讼的当事人,被害人并不享有与其他当事人同等的诉讼权利。这主要表现在:犯罪被害人缺乏上诉权,不能有效行使当事人的权利;犯罪被害人缺乏知情权,无法及时获得诉讼进展情况;此外,法律还缺少对犯罪被害人的法律援助规定[2](P.26)。被害人的这种诉讼地位显然不能充分反映其惩罚犯罪和获得赔偿的要求,不足以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在刑事诉讼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刑事被害人一直未能摆脱尴尬的地位。由于诉讼机制自身的局限,尤其是刑事被告人及其他法定责任主体赔付能力的限制,诉讼实际结果与刑事被害人应得的赔偿差距太大[3](P.3-6)。不容忽视的现象是,法院主要通过严惩犯罪分子来为受害人讨回公道和寻求心理平衡,刑事司法过于关注被告人和刑罚处罚,一定程度上缺乏对刑事被害人补偿和救助的关注[4](P.2)。可以说,从抓捕犯罪嫌疑人到起诉、审判被告人再到最后对罪犯的惩罚与改造都体现了国家的主导作用,几乎公式化的诉讼程序、嫉恶如仇的检察官、铁面无私的法官以及咄咄逼人的律师,使得被害人对于案件的处理没有任何话语权。虽然在正常情况下,国家强大的司法力量使犯罪人受到了惩罚,但是法律的正义并未全面体现。在以犯罪为本位的法律体系中,更注重的是抽象正义的实现,更注重的是在惩罚罪犯的同时保障罪犯的人权[2](P.26),在刑事司法过程中,犯罪人始终处于被重视的中心地位,对其权利的保护力度不断加强;与罪犯处遇的不断改善和提高相比,刑事被害人的权利救济却遭到漠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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