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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学的大革命

证据学的大革命



——再论实质证据观

裴苍龄


【摘要】实质证据观引发的证据学的大革命,这场大革命的内容包括:以“两论”为基础的学科新体系应运而生;明确了证据学的A、B、C;新建了证据资料的理论;新建了证据效力的理论;提出了证明的构成理论;研究了证明的基本形式;新建了证明的方法体系;新建了全面的证责体系;新建了一系列原则和规则;建立了证明原则的基本理解,提出了实事求是七项原则;确立了实质真实观,新建了实质真实标准;提出了创立新证据制度的初步构想。这一切使我国证据学的面貌焕然一新。这场大革命的终极目标,是要将证据学打造成社会科学中最伟大的学科之一。
【关键词】形式证据观;实质证据观;证据;事实
【全文】
  

  一、证据学的A、B、C


  

  实质证据观是指从实质上理解和把握证据,即把客观存在的或者客观上已经发生过的,同待证事实相关联的事实视为证据。事实有两种形态:静态和动态。静态是指客观存在的事实,这样的事实只能存在于物中或由物体现。比如,物的名称、形状、体积、重量、功能、性质、特征和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身高、体重、体貌特征等,均能构成客观存在的事实;物的存在、位移、分解、形变、质变和人的存在、走动、伤损、致残、死亡等,也都能体现出客观存在的事实。动态是指客观上已经发生过的事实,这样的事实一经发生,除造成的后果能够继续存在外,它的形象即随之消逝,它的过程也随之结束。事实的动态是由物的运动、发展、变化和人的活动的情况和过程构成,具体包括人的行为和物的变动这样两个方面。人的躯体也是物。因此可以说,事实的动态都是由物造成的。静态就在物中或由物体现,动态又是由物造成的。可见,事实都离不开物。这正是事实真实性的根源。


  

  事实就是真。这是事实最可宝贵之处。正是这一宝贵之处,使得事实具备了充当证据的品格。那么,事实同证据是什么关系呢?这个关系就是,事实在一定条件下能构成证据。事实要构成证据,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它必须是事后能认识或事中已认识的事实。所谓事后能认识是指客观存在的事实,也即事实的静态。事实的静态因能在事后长期存在,这就具备了可被人认识的基础。所谓事中已认识是指被“书”记载的事实和被人感知的事实。这样的事实都是已经发生过的事实,也即事实的动态。事实的动态只是物的运动、变化的情况和过程,如不能被“书”记载或被人感知,由于它的形象已经消逝、过程已经结束,因而,不可能构成证据。可见,具备构成证据第一个条件的事实只有三种,即:客观存在的事实;被“书”记载的事实;被人感知的事实。或者说,事实可能成为证据只有三种情况:一是客观存在;二是被书记载;三是被人感知。第二,它必须同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因为,有了客观联系,人们才能依据客观存在的事实、被“书”记载的事实、被人感知的事实,去推断或认定待证事实,也即去推断或认定未知事实。依据证据推断或认定未知事实,正是证据最基本的功能。由此来看,客观联系才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被“书”记载的事实、被人感知的事实变为证据的最后推动力。如果没有客观联系,无论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还是被“书”记载或被人感知的事实,就都只是普通的事实。因此,客观联系是事实构成证据必须具备的最重要的条件。


  

  事实构成证据必须具备上述两个条件。任何事实,只要具备了上述两个条件,无论办案人员是否认识它,它都是证据。因为,证据是客观的、外在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然而,证据的存在和发生是一回事,证据作用的发挥又是另外一回事。证据作为一种事实,它存在或发生于人的意识之外,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但它的作用要发挥出来,却必须通过人的认识,不仅要通过当事人和证人的“事中”认识,更重要的是要通过办案人员的认识,不通过办案人员的认识,事实的证据作用就不可能得到实质性的发挥。显然,办案人员的认识是事实的证据作用最终发挥出来的先决条件。


  

  客观存在的事实只能存在于物中或由物体现。办案人员认识这样的事实(证据),一靠勘验、检查,二靠鉴定。前者产生勘验、检查笔录,后者产生鉴定结论。办案人员认识被人感知的事实(证据),一靠询问,二靠讯问。前者产生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后者产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办案人员认识被“书”记载的事实,一般情况下只是掌握证书,只在个别情况下才调查证书记载的事实。在办案人员认识以前,只有事实,包括客观存在的事实(证书存在的事实)、被“书”记载的事实、被人感知的事实。在办案人员认识以后,又产生出事实的反映,包括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这样一来,人们对证据的看法就有了变数。


  

  法学界对证据的看法可谓五花八门。然而,真正有影响的观点只有两种:一种是事实说;另一种是反映说。事实说认为,证据是客观存在的或客观上已经发生过的,同待证事实相关联的事实,它是第一性的。反映说则认为,证据“不是客观事实的本身,而是客观事实在人们意识中的反映;它是第二性的,而不是第一性的,它不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而是离不开人的主观意识的”。[1]简单来说,事实说认为,证据是事实,反映说认为,证据是事实的反映。在“反映”和“事实”两者的关系中,事实是本原性的,它在两者的关系中,体现实质的一面。因而,笔者将事实说称之为“实质证据观”。反映是派生性的,它是由本原的事实派生出来的。由于反映都必须借助一定的形式,比如思维形式、言词形式、文字形式、图画形式、音像形式等,因此,笔者将反映说称之为“形式证据观”。一个实质证据观,一个形式证据观,这就是我国法学中目前存在的两种证据观。我国上世纪50年代和80年代两度掀起的证据大辩论,就是这两种证据观造成的。


  

  所谓形式证据观是指从反映形式上理解和把握证据,即把事实的各种反映形式看作证据。人反映事实的基本形式有五种:一是思维形式;二是言词形式;三是文字形式;四是图画形式;五是音像形式。这五种形式中,除了思维形式看不见、摸不着,不能在司法证明、诉讼证明中直接发挥作用外,其余四种形式都能在司法证明、诉讼证明中发挥一定的作用。具体来说: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都是反映事实的言词形式;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都是反映事实的文字形式;现场勘验图就是反映事实的图画形式;询问和讯问中制作的录音录像,就是反映事实的音像形式。形式证据观就是把反映事实的形式看成了证据。按照形式证据观来理解,证据就是反映事实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视听资料和证书。形式证据观也承认物证,但在实际上,它已把物证驾空,使物证徒有其名。应该说,形式证据观只是抓住了证据的反映形式,并没有抓住证据的实质。因此,按照形式证据观理解证据,有很多问题解释不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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