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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定罪标准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定罪标准


罗国良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全文】
  

  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对死刑案件设定了较为具体的证明标准,对于确保办理刑事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的质量,预防冤错案件的发生,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结合《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相关条文,对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乃有罪认定的标准进行简要探讨,以期对刑事证据理论和司法实践有些许裨益。


  

  一、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是认定犯罪构成事实存在的标准


  

  我国学术界与实务界对刑事证明标准一直以极大热情进行研究探讨,产生了一些针锋相对的观点并引发大讨论。笔者注意到,有学者提出刑事证明标准层次性问题存在于侦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的观点。[1]有学者对立案的证明标准、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明标准、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以及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进行了具体的分析并提出相应的立法修改建议,其中分析认为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明标准(“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居然比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还要高,建议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将“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改为“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为后者具有一定的主观性。[2]


  

  笔者认为,对于不同诉讼阶段的诉讼行为,自然要求办案人员对证据都有一个认识上的要求,但我国刑事诉讼中不同的诉讼阶段是否存在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还真值得商榷。


  

  有些学者提到刑事证明标准阶段性在其他国家的体现,如,美国证据法和证明理论依证明所需的确定性程度划分,证明标准由高到低达九个层次,[3]不同的诉讼阶段包括侦查(其中又含调查的开始以及调查中展开各类专门性的调查工作和采取有关强制措施等各个具体环节)、起诉和审判,均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但我国刑事诉讼超职权主义的线型诉讼模式迥异于美国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在美国凡是逮捕、搜查、扣押、保释等均需法官许可或者批准,且美国联邦司法系统和各州普遍赋予被告人要求预审的权利,在联邦司法系统和部分州还对重罪实行大陪审团审查起诉制度,美国检察官在决定起诉时必须在证据方面要经受预审或大陪审团的审查。而在我国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侦查、起诉的诉讼职能,实施如采取逮捕等强制措施一类的诉讼行为以及直接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均不需法院裁判决定。即便是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国家德国,采取逮捕等强制措施同样需由法院决定,更为不同的是,在检察院起诉之后,则由对案件审判享有管辖权的法院裁判是否开始审判程序或暂时停止程序。此时,根据该法典第203条规定,须“认为被诉人有足够的犯罪行为嫌疑”,方可裁定开始审判。


  

  从以上与世界其他国家简单的比较中我们即可清楚地看到,我国立案程序的启动(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均可立案)只需要犯罪事实发生即可,完全谈不上证明的问题。而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则由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自行作出决定,并不需要向法院证明什么,也就无所谓证明标准的问题。之所以有刑事证明标准层次性存在于不同诉讼阶段的认识,根源在于我国通行的证明定义上。有学者指出,我国通行的证明定义的一个成因是“与我国传统证据制度将证明活动完全等同于认识活动有关”,亦即:“把刑事证明等同于认识活动的结果,是将所有在发现案件客观真实过程中发挥作用的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都纳入证明主体的范畴,从而得出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办案人员、当事人以及诉讼参与人都承担证明责任的结论,并且认为刑事证明贯穿于侦查、起诉和审判各个阶段,证明目的是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证明要求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论上概括为‘客观真实’。可见,对刑事证明本质理解的片面性以及由此导致的证据制度理论基础的单一性,是刑事证明概念建构不合理的直接原因”。[4]那么,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及其办案人员收集、审查判断证据并在此基础上确认案件事实,自己证明给自己看的活动,即所谓的职权式证明“自向证明”,[5]还能称为“证明”吗?


  

  我国当前通行的证明概念混淆了“证明”作为一个特定的法律术语与“查明”、“探明”的区别,将侦查机关查明案件事实和法院依据职权对案件进行调查都归类为证明,造成诉讼证明概念的钝化、模糊化。在“证明”基础上形成的一系列概念——诸如证明责任、证明对象、证明主体等,也因“证明”一词的特定含义被模糊化而产生了混沌现象。[6]实际上,证明标准与证明责任密切相关,证明标准又何尝不是因此而混乱不堪呢?在笔者看来,无裁判,无证明。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审判前程序中立裁判者阙如的情况下,除法庭审判阶段(对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法院都应当受理)裁判被告人成立犯罪时检察机关需要向法院证明外,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及其办案人员实施的所有诉讼行为,包括收集、审查判断证据的活动,显然是不需要直接接受法院裁判的,因此,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及其办案人员收集、审查判断证据并移送起诉、提起公诉的活动都无所谓胜诉或者败诉。简言之,我国侦查、起诉阶段不存在证明问题,亦无所谓证明标准在不同诉讼阶段的层次性问题。我国刑事证明及证明标准问题只存在于法庭审判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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