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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公诉方式的重构

  

  (二)构建我国的二元公诉方式


  

  通常情况下,学者们所探讨的公诉方式是指公诉机关正式起诉时将案件直接移送到正式审判程序的方式。而在两大法系国家的刑诉法中,我们可以发现在公诉机关提起正式公诉之前,重罪案件或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一般还要经过预审程序。也就是说,对于这类案件,公诉机关在正式起诉之前必须将案件移送到预审机构由预审法官或大陪审团进行预审以确定指控理由是否成立,是否有必要将被告人交付审判。如果将通常所探讨的案件移送方式称为正式的公诉方式,那么公诉机关向预审程序移送案件的方式就可以称之为初步的公诉方式。刑诉法对于这两者的条件设定和程序关口明显有所不同。以英美法系国家为例,初步公诉的证明标准是“可能性事由”(probable cause),对于初步公诉的预审程序(preliminary hearing)就是“可能性事由”的听证程序(probable cause hearing)。而经过预审程序之后的正式公诉的证明标准则是“高度的盖然性”(high probability),其程序性关口是正式审判程序的“排除合理怀疑”(beyond any reasonable doubt)的证明标准。从证明标准的角度,公诉的施行过程是一个从低度的可能性向高度可能性的逐步提升过程。


  

  对于重罪案件或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西方国家大多设立了严格的起诉审查机制,以判断公诉的提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决定是否将案件交付法院审判或准予正式起诉。重罪案件公诉的这种审查机制的目的是防止公诉权的滥用,保护被告人的人权不受公诉权的侵害。此外公诉审查程序还具有诸多附随性功能,如证据开示、案件分流、保证庭审集中进行,等等。与起诉审查机制相适应,公诉机关往往要进行一次初步公诉(又称初步指控),在初步公诉中要将起诉书、案卷、证据一并移送到预审法庭,以便预审法庭对案件是否符合起诉标准进行审查,以使辩护方在公诉审查程序中知悉控诉证据。在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国家,为了防止庭审法官在审前接触案卷或证据,保持法官的中立和通过庭审形成心证、排除法官预断,公诉机关提起正式公诉时奉行起诉状一本主义,即只向法庭提交一份起诉书,而不附带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证据材料。而在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国家,其公诉方式采用了全案移送主义的做法,允许庭审法官在审前接触案卷材料,因而其刑事诉讼普遍存在庭审法官的预断问题。如在法国,虽然预审法官与庭审法官相分离,但法律规定,案件经预审决定开始正式审判后,诉讼案卷应与其它证据材料一并移送管辖法院,审判长有权阅卷并进行必要的补充侦查,显然法国的正式审判并不遵循预断排除法则。在德国,主持中间程序的法官同时是庭审法官,其预断问题较法国更是有过之而无不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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