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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公诉方式的重构

  

  上述问题仅仅是我国公诉方式折射出来的较为直观的问题。现行公诉方式与现行刑事审判方式和人权保护理念的不相契合,则是深层次的理论问题。这些问题的客观存在足以表明我国现行公诉方式有改革之必要。


  

  二、我国公诉方式的重构方案评析


  

  要改革我国现行的公诉方式,这已经是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识。为此,学者们提出过许多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改革方案。其中,具有代表意义的改革方案主要有如下三种。


  

  (一)基本维持现行做法并实行必要的改良


  

  这一方案是大陆学者与我国台湾学者进行讨论时所提出的方案。大陆学者中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是,目前我国立法所确认的移送和审查主要证据复印件的做法固然存在弊端,但它是考虑到我国司法的实际承受力所采取的必要的过渡性措施。因此,在目前体制改革和转折阶段,这一做法可以继续维持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可考虑做两项改进:一是控方移送材料时应一并移送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材料,二是规定辩护方应在开庭前向法院全面提出辩护证据和意见。这种方案不是将阻断庭审法官预断来源作为改革的切入口,而是把原来法官庭前对控诉材料的单方接触,变为对控辩双方证据和意见的双面审查,从程序上保证审判的中立,有利于公正判决。[5]台湾学者王梅英则认为:“要求检察官起诉时先送辩方答辩,再将辩方答辩书与检方卷证并送法院,如此,法官同时接触两造说词,既无所谓预断,也可避免因为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而带来的诉讼拖延及证据开示与否的无尽争议。”[6]


  

  我们认为,此种做法虽然可以缓解“伏击审判”的弊端,但进行庭前审查的法官仍是庭审法官,一方面难以排除庭审法官的预断,另一方面庭前由庭审法官进行的实质性审查会架空庭审,庭审流于形式的弊病仍未革除。对移送复印件所带来的诉讼成本高居不下的问题也未解决。此外,这种方案的落实还需要对律师制度进行相应的改革,尤其应当赋予辩护律师广泛的调查取证权。同时,辩护律师向法官提出的辩护证据和辩护意见与检察官所提供的控诉证据和公诉意见具有同等程度的影响力,只有在这样的条件下,该方案的实行才可能有效防止法官产生先入为主的观念,防止在庭审之前就形成对于被告人不利的影响。


  

  (二)恢复全案移送主义


  

  法国、德国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代表,其诉讼价值观与我国注重控制犯罪、维护社会安全秩序的传统诉讼理念相一致,因而其采取的全案移送主义的公诉方式更易得到我国司法工作者的心理认同。持此观点的人认为,现行的部分证据移送主义的公诉方式是诱发诸多弊端的根源,该公诉方式企图融合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的优点,既要发挥法官在庭审中的积极作用,又要避免庭审法官的预断,显然在实践中是行不通的,与其不伦不类,倒不如重新回归到全案移送主义的公诉方式上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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