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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公诉方式的重构

试论我国公诉方式的重构


陈岚;高畅


【摘要】我国现行的“部分证据移送主义”的公诉方式弊端重重,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我国对抗制改革的深化。而综合考虑各方见解后,构建一元公诉方式和二元公诉方式并存的公诉方式是较为合理的选择。
【关键词】起诉状一本主义;全案移送主义;部分证据移送主义;二元公诉方式
【全文】
  

  在现代各国,公诉案件占驻任何国家刑事案件的绝大部分甚至全部。公诉案件的处理效果与公诉方式直接相关,而公诉方式又涉及刑事诉讼模式的整体运行,所以公诉方式的设计一直是刑诉法理论上和立法上的难题。受刑事诉讼传统的影响,两大法系国家分别采取了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两种诉讼模式,其公诉方式也相应地表现出不同的类型。前者采取起诉状一本主义的公诉方式。按此方式,检察官在提起公诉时,只能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交具有法定格式的起诉书,表明控诉一方的诉讼主张,而不得同时移送有可能使法官产生预断和偏见的其他文书和控诉证据,也不得在起诉书中引用这些文书和证据的内容。后者采取全案移送主义的公诉方式,即公诉机关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时,不仅要提供起诉书,还要移送所有的卷宗材料。[1]为了防止法庭审判流于形式,我国1996年刑诉法确立了“部分证据移送主义”的公诉方式。经过这些年来的实践,该公诉方式的弊端充分显现。现行公诉方式必须改革,而怎样改革?这是我国刑诉法学界在探讨刑诉法再修改时经常讨论的内容之一。


  

  一、我国现行公诉方式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1979年刑诉法所确立的公诉方式属于典型的全案移送主义,存在使法官先入为主,导致庭审走过场的弊病,刑事诉讼的程序公正受到过严重的质疑。为解决1979年刑诉法在此方面存在的问题,1996年刑诉法对公诉方式作了重大改革,形成了现行的公诉方式。现行刑诉法第150条的规定就是现行公诉方式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根据这一条文的规定,理论界将我国的公诉方式概括为“部分证据移送主义”,即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时,在移送起诉书、证人名单和证据目录的同时,还须移送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者照片。但是,这样的修改欠缺系统性的考虑,非但没有实现其立法初衷,反而引起了连锁的负面反应。


  

  (一)并未排除庭审法官预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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