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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检察权配置之反思

  

  (二)加强检察侦查权


  

  在检察监督缺乏强制性的情况下,加强检察侦查权不仅是保持检察机关威慑力的必要手段,也是间接加强诉讼监督的有效方法。加强检察侦查权,较为重要的措施有二:一是赋予检察机关有限的拘留执行权,二是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手段。《刑事诉讼法》规定拘留的执行权由公安机关行使,但是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中还包括了利用职权实施的人身伤害案件,对于此类同样具有紧迫性的案件,由检察院决定拘留后再由公安机关执行势必会造成时间上的拖延,不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尽管此类情况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少见,但这不能成为立法忽视的理由。因此,应该在立法上对检察机关的拘留执行权予以保留,以作为检察侦查权行使过程中对紧急情况的对应。


  

  检察机关享有侦查权的案件包括自侦案件和补充侦查的案件。自侦案件多为职务犯罪案件,这类案件尤其是贿赂犯罪案件,由于其隐蔽性强,取证难度较大,很多检察机关仍然以获取口供作为常规的办案手段。对于补充侦查案件,检察机关由于受技术力量和人力资源的限制,在证据收集上往往更是感到无能为力。这种情况的发生固然存在着人手有限、干扰因素过多等方面的原因,但是技术侦查手段的缺失恐怕也是其中不容忽视的一个重要原因。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检察侦查机关在办案时仍需要公安机关的支持和配合,需要借助公安机关的技术侦查手段。[9]这极大地破坏了检察机关的独立性,对于警检关系紧张的地方,可能还会出现检察机关因无力获取关键证据而无奈地作出不起诉或者退回公安机关撤案等情况的发生。因此,应该明确赋予检察机关以技术侦查手段。


  

  (三)扩大不起诉裁量权


  

  合理配置检察权,必须扩充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扩大检察机关的不起诉裁量权。“诉讼效率的提高是就诉讼程序的整体而言的,不能只通过简易审理来实现,侦查、起诉环节也发挥着重要作用。”[10]不起诉裁量权的合理行使可以最大程度地在公诉环节实现程序分流,从而使得部分证据不足或质量不高、定罪可能不大的公诉案件在起诉环节结案,这一方面,可以降低起诉失败的几率、减轻法院的审判压力,另一方面,也能够在较短时间内对犯罪嫌疑人作出法律评价,减轻其讼累。目前,扩大检察机关的不起诉裁量权不仅成为世界各国应对诉讼量急剧上升所采取的普遍做法,而且为联合国推动世界检察改革的相关文件所承认。[11]由于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取消免予起诉制度的理由不仅是在于其有分割法院的定罪权之嫌导致了理论上的困惑,更在于该制度的实行在某些地方导致了检察官滥用自由裁量权而带来的司法不公,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对检察机关的不起诉裁量权持谨慎态度,检察系统内部甚至还对适用不起诉的比率进行了量上的限制性规定,这不仅是对诉讼规律的悖反,也是对检察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空间作了夸张性的想象。因为实际上,除内部程序上的规制外,不起诉的作出还要考虑被害人是否会提起自诉、侦查机关是否会提出申诉、犯罪嫌疑人本身情况等一系列因素,如果作出不当,其他机关或者当事人是有足够的手段予以救济的,过分担心自由裁量权会被滥用是不必要的。对此需要考虑的是,如何简化不起诉决定作出的内部性的行政化色彩,用诉讼化的思路,如通过立法吸收实践中所试行的不起诉听证制度,强调不起诉程序设置中多方利益的平衡。


  

  从制度借鉴或制度内生的角度,扩大检察机关的不起诉裁量权也为在公诉环节进行刑事和解提供了制度上的空间。近年来,由于案件数量增长的压力及刑事被害人权益的被关注,不少检察机关开始尝试利用法律规定的酌定不起诉条款对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达成和解的轻微案件作出不起诉处理,收到了较好的效果。如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自2002年开始着手进行关于轻伤害案件处理的改革尝试,在存在和解情形的轻伤害案件中大胆适用酌定不起诉。具体就是,除累犯、再犯、具有黑社会性质或者恐怖组织性质的持械伤害、聚众斗殴及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等情形的刑事轻伤害案件外,对于移送审查起诉的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伤害案件,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犯罪嫌疑人认罪并与被害人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且进行相应赔偿,在被害人不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处理。2003年至2006年,该院共对符合条件的65案71人作出了酌定不起诉处理,经事后回访,被不起诉人和被害人的满意率达到了100%。[12]尽管这样的尝试扩大了酌定不起诉的适用案件范围,有超越立法之嫌,但其注重案件处理中的和解因素的做法却值得肯定,也就是说,这种尊重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制度创新具有立法吸收的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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