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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所检察与被羁押者的权利保障

  

  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行为的效力可分为五种情形:程序启动、变更及终结的效力;法律行为准行效力;直接强制效力;有限范围内的实体处理效力;建议影响效力。单纯就刑罚执行法律监督的效力来说,只有两种:一是程序启动效力,如对人民法院的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检察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发动人民法院重新组合合议庭再次审理的程序;对批准服刑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引起作为决定机关的重新核查程序。二是建议影响效力。包括提出口头或书面纠正意见、检察建议所产生的效力。


  

  对于刑罚执行法律监督的效力,监所检察部门的同志认为效力太弱,监督效果不好。因此,有同志认为应建立起被监督者的责任体系,对接到口头通知纠正违法、纠正违法通知书或是提请惩戒都应该有相应的违法人员处罚的程序和结果的明确规定,才能把刑罚的执行监督工作切实执行,真正发挥出刑罚执行监督的应有作用。甚至有同志认为,如果执行机关不接受监督,检察机关可以直接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也可直接纠正。


  

  我们认为,监督的本意在于以第三者的立场察看,如果发现监督对象应该做而未做或不应该做而做了,作为监督者,应该提醒、督促它改正或纠正。如果对方不做,你亲自去做,那你就是当事者了,超越了监督的权限。对方不接受你的监督意见,你只能采取其他合法方式,而不能越俎代庖亲自去做。另外,无隶属关系的部门之间的监督和有隶属关系的部门之间的监督以及部门的自我监督不一样。有隶属关系的部门之间的监督由于存在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对于下级部门的违法行为可以直接纠正,并且有权直接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但对于无隶属关系的部门,存在的只是监督和被监督的关系,你发现监督对象的违法行为,只能是提出建议,无权直接纠正,也无权直接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因为这是权力配置和制衡的基本原则。如果你作为监督者还享有决定权、处分权,你就能够决定被监督者的一切,你这个权力就太膨胀,谁来监督你?谁来保证你就永远正确?你这不是单纯的监督者,而是被监督者的上级。监督只是让你启动纠错程序,而不是让你亲自纠错或让你必须把你认为的错误纠正过来。


  

  当然,法律监督应该有效力,否则就没有必要存在。强化法律监督的权威是应该的,但不能违背监督理论、权力制衡理论。纠正意见和检察建议应该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不应有直接强制力,但应该具有要求被监督机关按期答复的法律约束力。从立法角度讲,法律应明确规定这种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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