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行政调查的类型化

  

  任意调查与强制调查分类的法律意义,主要在于法律保留原则的适用。任意调查的进行与否,完全取决于调查相对方的同意。调查相对方对于任意调查的同意与配合,可以看做是自愿放弃权利,而不是行政机关强制地限制或剥夺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因此,任意调查原则上只要求行政机关具有组织法上的相关权力即可,不需要行政行为法的明确依据,不受法律保留原则的严格约束。但是,任意调查仍旧可能产生对于调查相对方权利的侵害,比如行政机关泄露通过调查获得的相对方的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情形。因此,对于任意调查同样存在法律规制的问题和对调查相对方的权利救济问题。


  

  与任意调查相比,强制调查能够保证行政调查的顺利进行,但是,却是以侵害调查相对方的隐私权、人身自由与住宅不受侵犯权、营业自由权等基本权利为代价的。再加上,直接强制调查在程序中的连贯性,几乎无法提供中间的、及时的救济。因此,对于强制调查必须严格适用法律保留原则,要求有明确的法律授权,即包括组织法上的授权,还包括行为法上的授权。


  

  各国在立法上对强制调查也都采取了谨慎的态度,在日本,法律一般只规定间接强制调查,而很少授予行政机关直接强制调查权力。在韩国,《行政调查基本法》第20条专门规定了根据自发性协助实施的行政调查,“(一)行政机关取得被调查对象的自发性协助欲实施行政调查的情形,被调查对象可以以文书、电话、口头等方法拒绝该行政调查。(二)对依照第一款的行政调查,被调查对象就是否同意进行调查没有进行回答,除非法令等具有特别规定,应视为是拒绝了该调查。(三)有关行政机关根据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调查拒绝者的个人情况等基础资料,在不能识别特定个人的情况下进行统计时,才可以对其进行利用。”但是,“认可伴随实力行使的调查的现行法很少见”。{2}{美国法律规定,被调查人不愿提供信息或者故意拖延时间、提供实效信息时,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三种主要的方法强迫得到信息:一是,要求被调查者按照规定的格式或内容制作文件或档案,或者提出报告;二是,检查被调查者使用的建筑物、文件和档案;三是,发出传票,要求被调查者出席作证,或提供账簿、文件和档案,行政机关可以同时采用三种方法,也可以采用其中一种或两种方法。当事人拒绝合法的调查时,效果不一样:可能引起手续不合格而得不到所期待的利益;可能对现存的利益发生不利的影响。有时法律规定有处罚措施,有时由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的调查命令。{3}


  

  关于强制调查,还有一个颇具争议的重要问题,就是强制调查与行政即时强制的关系。日本传统行政法教科书中没有关于行政调查的专门论述,而是将行政调查理解为即时强制,将行政调查的一些方式,比如现场检查等视为即时强制的手段。20世纪70年代以后,对行政调查的独立性研究开始被予以关注。盐野宏提出,行政调查与行政即时强制目的截然不同,“行政调查的基本问题在于如何调整一方面为确保准确行政决定收集资料的利益,与另一方面为确保受调查者私人自由生活领域。质问、进入、检查等均为行政调查之种种手段,其外形均具有行使公权力之形式。”{4}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