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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社会中介组织在食品安全监管中的作用

  

  在食品安全领域,早期的监管由食品生产者自我约束而实现,但是后来食品生产的科技越来越发达,情况越来越复杂,政府成为主要监管者,这种情形有其内在的必然性。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政府是唯一的监管者,实际上政府使用全部精力也不可能包揽所有监管工作,这需要食品行业协会配合监管,因为食品行业协会本身具有专业性和技术优势,且数量众多,有参与的正当性。食品造假、质量低劣甚至有毒食品等不仅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而且也会损害合法经营者的利益,为了捍卫自己的利益和避免这个行业受损,消费者和食品行业组织会利用投诉、诉讼或者行业规则来制止假冒伪劣及有毒食品,加大违法行为的机会成本。因此,社会中介组织介入监管有自身的优势与正当性,食品安全监管在国家与社会之间的权力应本着有利于监管效益的原则进行分工,食品行业协会可以利用自身的专业优势,规范行业行为,帮助协会成员提高食品管理水平,提升社会信誉;消费者协会可以引导消费者理性、科学消费,与国家监管互相配合,相得益彰,进行最合适的权力配置,实现管理效益的最大化。


  

  但是令人遗憾的是,无论是2003年的“非典”还是2008年的“三鹿奶粉事件”,除了政府的话语外,来自社会中介组织的声音很小、也很少。这是因为我国现有的社会中介组织发展还处在初级阶段。在我国,受计划经济传统影响,社会中介组织行政色彩仍然浓厚。协会大致可分为三类,一种是按照上级政府部门系统要求,上下对口,由政府有关部门直接或间接组建;一种是由政府职能转变过来,国家定编、定级、拨经费,成为名副其实的“二政府”;一种是为了部门职能的行使和安排剩余人员,结合行使职能成立的,名为“自收自支”单位。政府不仅是社会中介组织的主要资金来源,而且控制了中介组织的人事任免权,影响了中介组织的独立运行,有的甚至唯政府“马首是瞻”,成为政府的附庸{4}。但这不能成为否认或排斥社会中介组织作用的理由,社会中介组织作为非政府部门,具有很强的独立性和非行政性,这也应是我国社会中介组织发展的方向。为实现监管目标,政府不仅不能漠视社会中介组织存在的合理性,而且还应积极培育社会中介组织。“政府必须致力于建立和发展现代民主,培育市民(公民)社会,推进社会变迁和公民民主意识的觉醒,在社会管理和社会服务等领域确立与民间组织的合理分界,建立充分的合作关系,形成真正的合力。”{5}例如在美国,由于食品药品行业专业化的不断发展,各种行业组织、专业人士团体极为繁多,他们在某些特定领域中的专业知识水平比政府规制机构中的专家更高,对行业的最新发展也了如指掌,因而,在政府直接规制放松,加强利用私人资源的大背景下,通过借助私人的食品药品认证机构的第三方规制和认证来完善对食品药品的规制,已逐渐成为美国食品药品政策的重要趋势{6}。因此在解决市场失灵的问题,如外部性、内部性问题,政府监管不是万能的。为满足公众的需要,实现公共利益,应建立一种“自治”组织,即社会中介组织,以实现公共管理职能主体的多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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