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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犯罪事实的性质

论犯罪事实的性质


于逸生;董玉庭


【摘要】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最终确认的犯罪事实是一种什么性质的事实,主要存在着客观真实说与法律真实说的竞争。客观真实说与法律真实说的对抗并非两种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之间的对抗,而是对刑事司法程序中确认的认识论犯罪事实的两种不同定性。法律真实说之所以更为恰当,是因为法律真实说尊重现实,可以为认识论犯罪事实的可谬性找到逻辑上的根据,有利于程序优先司法理念的确定,并且符合司法特质。
【关键词】客观真实说;法律真实说;认识论犯罪事实
【全文】
  

  对犯罪事实问题进行探讨,一个首先必须面对而且不容回避的问题就是关于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论争。此论争是一种认识论领域中的观念之争。本文对犯罪事实的探讨将从两种事实观的争论开始。当一个刑事案件发生后,司法机关一个首要的任务就是要查清本案的有关犯罪事实。需要司法机关查清的或司法机关最终确认的事实,到底是一种什么性质的事实呢?理论界对此存在着激烈的争论,其中主要是客观真实说与法律真实说的竞争和对抗。


  

  一、客观真实说


  

  持客观真实说的学者认为,在刑事诉讼中被司法机关最终确认的事实就是案件发生时的客观事实。客观真实是我国刑事诉讼领域在证明问题上长期坚持的一种较为传统的观点,拥护者较多。虽然对此说的表述各不相同,但基本意思是一致的。例如,“我国诉讼中的证明任务是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或案件的真实情况,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归根结底,就是要求司法人员的主观认识必须符合客观实际”;[1]“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所认定的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事实……必须与客观上实际存在过的事实一致”;[2]“法院判决中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实际已发生的事实完全一致”;[3]“刑事诉讼证明所要追求的是客观真实,只有当人们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达到了与客观的实际情况相符合时,证据才是真实的,否则是虚假的,这就是刑事诉讼证明的任务与要求;而判定其是否真实的标准是看证据是否与案件的客观实际相符合”。[4]在这些理论表述中都表达了客观真实论的一个最基本的思想,也就是司法机关最后对刑事案件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是案件发生时的真实情况。一个案件发生了,在指称这种意义上的客观事实。客观真实说坚持的正是这种“真事”作为司法机关对犯罪事实的认定。尽管客观真实说也明知司法机关最后认定的犯罪事实有时与真正的客观事实并不完全一致,但是仍坚持用客观事实作为判断司法认定的事实正确与否的标准。“虽然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要受到主客观条件的限制,人们的认识难以达到与客观事实的绝对一致,但不能因此而否定客观真实对人们认识的判定作用。因为不是客观事实不能与人的认识完全符合,而是人的认识不能与客观事实完全符合,难道因为人的认识不能与客观事实完全符合,而另外有人重新制定一个标准就使人的认识与案件事实相符合吗?……证据事实对案件事实的反映虽然只是相对的符合,但是这种相对的符合只能是相对地符合于客观的案件事实本身,而不是符合于法律规定或其他的人制定的任何东西”。[5]当然客观真实说的内部也并非意见绝对一致。有些持客观真实说的学者的观点已经有了一些变化,对一些简单案件和自诉案件如果存在有罪供述,已不再坚持严格的客观真实,并主张适当地放宽证明标准。但这些也只是一种倾向性的变化,客观真实说所坚持的基本立场并没有太多的改变。“放弃了传统理论对法律所规定的案件事实(证明对象)都应当达到客观真实的要求,主张根据事实和情节的重要性不同实行宽严不等的证明标准。尽管如此,就其基本观点而言,坚持客观真实观的学者仍然要求,在诉讼证明中,作为一项原则性要求,司法人员在认定被告人有罪时,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必须达到与客观存在的社会经验事实相一致的程度;对犯罪事实的证明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是司法人员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唯一标准”。[6]


  

  二、法律真实说


  

  “所谓法律真实,是指在发现和认定案件事实过程中,必须尊重体现一定价值的刑事程序的要求,在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达到法律要求的标准时,即可定罪量刑,否则,应当宣布被追诉人无罪。”[7]对于法律真实说来讲,刑事诉讼所要证明的犯罪事实是在司法程序中被合法确定下来的事实,这种事实显然与客观的事实远非同一概念。“法律真实观强调法律规范在诉讼认识中的地位和作用。主张法律真实观的学者一般认为,在法律视野中,作为裁断依据的事实不是社会经验层面上的客观事实,而是经过法律程序重塑的事实,该事实因符合法定的标准,而作为定罪科刑的依据。”[8]法律真实说并不否认本体论意义上客观事实的存在,只不过认为本体论意义上的客观事实不可能作为裁判的依据而已。在刑事诉讼中,作为定罪量刑依据的案件事实必须也只能是用证据证明的事实,用证据证明的事实与案件的客观事实就不可能完全是同一性质,尽管两者并非毫无联系。“案件的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之间有着密切的关系。实际上,在诉讼过程中,存在着三种事实样态,即客观事实、主观事实和法律上的事实……这三种事实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内在联系。主观事实、法律上的事实,都从客观事实衍生而来。”[9]“‘客观真实’只能成为刑事案件证明的一个客观要求,它告诫办案人员要奋力地接近它,它决不能成为个案的一个具体的证明标准”。[10]因此,法律真实说虽然不否认本体论意义上的客观事实的存在,但是在认识论的诉讼视野中,客观事实是不存在的,至少是没有什么意义的。“在主张法律真实观的学者看来,在诉讼视野中,并不存在纯粹客观的案件事实,所有案件事实都是经过法规范整理后的对该事实的认识。司法人员在作出裁判时,作为其裁判基础的事实只能是在法规范约束下形成的法律事实;要求此种法律事实必须达到符合客观真实的程度方得出裁判是不现实的”。[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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