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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实践中补贴认定的要素分析

  

  由此可见,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并不是仅基于政府某些有权机关的授权作出结论,而是既审查其权力来源,又审查了其履行的职能。“权力的来源”和“职能的性质”成为认定《农业协定》有关条款的“政府机构”的标准[9]。


  

  从上述案件分析看来,DSB倾向于对财政资助的授予主体作出扩大化理解,这旨在避免政府通过将公权力转移到其他非政府机构以规避有关规定[10]。总之,任何一个组织机构在一定情况下都有可能成为补贴的提供者,问题的关键就在于对具体案件所涉组织机构的具体行为进行判断,即该特定行为是否在行使“补贴提供者”的职能。更进一步讲,对于具体行为的判定也就是对“政府行为”或“私人行为”的区分[11]。


  

  二、财政资助


  

  “财政资助”是构成补贴的第二个要素,即补贴必须存在“由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提供的财政资助”,或“GATT 1994第16条意义上的任何形式的收入或价格支持”。


  

  “财政资助”可分为直接财政资助与间接财政资助,财政资助的主体是政府,而政府的财政职权、预算职能和管辖范围不同,给予财政补贴的范围也不同。


  

  SCM协定第1. 1条明确了“财政资助”的四种类型:


  

  (一)资金或债务的直接或潜在转移


  

  资金或债务的直接转移是指赠款、贷款、资本注入或免除债务等情况。在这类情况下,企业或者无须给予相对支付(比如赠款),或者实际所需支付的低于正常情况下应当支付的(比如政府提供低息贷款)[12]。


  

  这存在一个争议:是否只有在该“资金转移”实际发生的情况下,才能认为存在补贴?换言之,补贴的存在是否必须依赖于资金转移这一政府做法的“实际发生”?[13]


  

  根据巴西飞机补贴案的专家组观点,答案是否定的,即如果政府行为中涉及资金转移,补贴就存在,而不是使该转移实际发生时补贴才存在[14]。这是因为,如果仅当资金的直接或潜在直接转移实际发生时,补贴才被认为是存在的,那么该协定将因此而完全失效,甚至求助于典型的“终止侵害”的WTO救济方式也是不可能的[15]。


  

  (二)税收的放弃或减免


  

  被放弃或未被征收的政府收入,通常有税收抵免(tax credit)、社会保障缴款份额的减免或税收豁免(duty exemption)等。这类补贴给予生产商或出口商的利益就是缴纳份额等项目上的节省[16]。政府税收的放弃被认为是经济资源的转移,因此符合财政资助的一般标准。


  

  这方面的法律争议主要体现在如何理解“其他情况下应征收”(otherwise due)与“放弃”(foregone)的含义。


  

  “原本应当征收”是指,如果没有某项减免措施,在通常的税收体制下,被征收者应当承担更重的纳税义务。那么,政府实施某项措施的特定情况下,对原本应当征收的税收予以放弃就可能构成补贴。但是WTO协定中不存在衡量税收的方法,所以要判断实施某成员方的税收体制是否与SCM相符,就必须比较该成员方在通常情况下的税收体制与其在特定情况下的税收体制来确定[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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